穗国税发[2001]1315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2-10
摘要:各级国税机关应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凡违反本通知和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2001]1315号             2001-12-10


  现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2月10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广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2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对辖下的商贸企业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本办法所指的商贸企业是事货物批发或以批发为主的企业。

  二、商贸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穗国税发[2000]623号)的规定办理。商贸企业的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1.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

  (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3)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4)具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资格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2.下列商贸企业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的企业;

  (2)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另有政策规定者除外);

  (3)提供不真实认定资料的企业或无经营场所、无经营资金、无经营人员的“三无”企业。

  3.对从事商贸流通的个体经营者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凡同时具备实际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含)以上、会计核算健全、采取查帐征收至少三个月以上等条件的,层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才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时限

  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和正式认定一般纳税人。

  1.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时限为:

  (1)新办商贸企业,若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含)以上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半年之内提出申请,超过半年视作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2)已开业的小规模商贸企业,年(含连续12个月)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含)的,在达到的次月内提出申请;

  (3)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应自恢复征税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一直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收入的,从实际发生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当月提出申请,超过上述期限按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4)由于销售额未达到标准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从取消资格的次月起计算,可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次月提出申请;

  (5)由于违规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一年内(满12个月)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满一年的次月起连续12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含)的,可在达到的次月提出申请。

  2.正式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时限为:

  (1)暂认定期内的商贸企业,在暂认定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正式认定申请,暂认定期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且暂认定期超过半年的,可在达到的次月提出申请;

  (2)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商贸企业,可直接申请正式认定。

  (三)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须提供下列资料:

  1.《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会计人员、办税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和从业证明;

  3.所有经营场地的资料(如与税务登记内容完全相同可不提供),包括经营场所、货物仓库等。场地属自有的,须提供产权证明;属租用的,须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4.所有开户银行帐号;

  5.固定资产详细目录和固定资产账页复印件(没有固定资产的除外);

  6.最近一期已办理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新办企业除外);

  7.防伪税控机申购表(已购机企业除外);

  8.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证明资料除特别注明外均指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上必须加具“此件与原件相符”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四)国税机关的审批规程

  1.征收部门受理窗口收到商贸企业的申请资料,应认真检查资料是否齐全,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的方可受理申请并录入征管软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作为认定资料转稽核管理部门。

  2.稽核管理部门接到征收部门转来的认定资料后,必须派2人进行实地审核,记录审核情况、出具审核意见。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1)商贸企业所有经营场地情况;

  (2)商贸企业资金和资产状况,注册资金的使用情况;

  (3)商贸企业经营情况和经营规模;

  (4)企业人员状况,并须约见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为负责人,下同),核对身份证明等资料;若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他人进行经营管理,应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5)企业会计核算情况:新办企业的帐簿设置情况;申请正式认定的企业的经营情况、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情况。

  3.审批要求:

  (1)对符合暂认定条件的商贸企业,经稽核管理部门签署意见转交税政科审批批准后,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期为1年(自正式生效之月起满12个月)。商贸企业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且暂认定期已超过半年的,可提前批准正式认定。

  (2)对应税销售额已达到180万元的商贸企业,经稽核管理部门签署意见转交税政科审批批准后,可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期根据商贸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确定。

  (3)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商贸企业申请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须将认定资料层报市局审批。

  (4)国税机关的审批时限原则上为30日;须层报地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批的,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

  (5)税务文书、审批程序和有关要求按照《转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国税发[2001]136号)的规定执行。

  (五)变更认定事项

  1.认定事项指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特指涉及增值税应税与非应税项目或征税与免税项目的变更)等。

  2.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发生变更时,凡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时同时办理变更认定手续。不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办理变更认定手续。变更认定须就变更事项重新填写《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变更事项资料,具体要求参照上述第(三)点规定。

  3.征收部门受理窗口收到商贸企业的变更认定申请资料,审核无误的方可受理申请,将资料转至稽核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约见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发生变更的,稽核管理部门应重新进行实地核实;企业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且已不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

  (一)发票管理部门和流转税管理部门应根据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和限额。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发票数量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

  1.对正式认定的商贸企业,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量在250份以下(含)或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填开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区县级国税机关审批;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量超过250份或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填开十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填开百万元版(及以上,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对暂认定期间的商贸企业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实行代管监开(防伪税控企业除外),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含),且第1个月(按30日计算)原则上只能发售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位)。

  3.若商贸企业的规模较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较多,确实需要超出核定用量或限额的,可由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稽核管理部门对企业已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实,认为确有必要超过发票用量和限额的,经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超出核定用量或限额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审批标准参照上述第1点规定。

  (二)稽核管理部门应根据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效期和租赁经营场地的租赁期,加强对商贸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通过征管软件中的“税务锁定”模块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情况进行控制。

  五、稽核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稽核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进行稽核管理,对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对经举证确认被评定为异常的商贸企业必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检查。

  六、罚则

  (一)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作限制或暂停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待改正后再恢复正常供票。

  1.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

  2.未按规定办理认定变更事项的;

  3.营业执照、经营场地租赁期满未及时办理续期手续的;

  4.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的;

  5.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二)逾期申报的处理:

  1.商贸企业未办理延期申报手续逾期申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从逾期之日起暂停供应发票,待其改正后再恢复供应发票。商贸企业未办理手续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按非正常户程序处理。

  2.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逾期申报除按上述程序处理外,稽核管理部门应立即派2人进行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列作非正常户处理。此后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的,由企业作出书面保证,经区县级主管局长批准,可酌情恢复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贸企业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申请认定的,按一般纳税人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且年销售额在法定标准以下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如销售额达到法定标准的,经区县级国税局长批准,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改期后再视整改情况,作恢复或限制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恢复进项税额抵扣。上述整改期,最少为一个月。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在停止抵扣期间取得的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应在整改期内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准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其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1.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一般纳税人年审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正式认定的;

  3.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导致严重后果的;

  4.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防伪税控机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存在虚开发票或严重偷骗税行为的。

  (五)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有上述第3、4、5点情形的,经区县级国税局长批准,须在税务违章公告栏上公布。

  (六)商贸企业提供不真实的认定资料、会计核算及其他涉税资料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已认定的,且年销售额在法定标准以下的,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销售额达到法定标准的移送稽查局;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个体经营者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时限、税务机关的审批要求,以及罚则第(六)点的规定,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八、各级国税机关应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凡违反本通知和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同时各征收部门还应将本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

  九、本通知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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