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3-22
摘要: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事先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提前通知被检查机关准备好相关待查资料;要采取查账、实地查看等多种形式,保证不走过场;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照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44号        2005-03-22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依法治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两税”的调控作用,确保财政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财政部一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两税”的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限和范围

  检查时限是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溯以前年度。

  检查重点是土地市场。契税方面,重点检查关于计税价格规定的执行情况;耕地占用税方面,重点检查对大型工程建设占地耕地占用税的征缴情况。

  二、检查内容

  (一)政策落实情况

  1、是否按照总局的要求将近两年来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的重要文件,及时向下级征收机关转发。重要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违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等。

  2、是否按照总局的规定制定了两税减免的具体操作规程,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公示,是否按要求进行了逐级备案。

  3、是否按照总局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内的违规政策进行了清理。

  4、契税直接征收工作落实和进展情况。

  (二)基础工作情况

  1、征收台账是否清晰、齐全,账目记录是否准确,尾欠原因是否合理。

  2、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建立信息渠道情况,能否及时获取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土地占用、农用地转用以及房地产权属变更等信息。

  (三)征管工作情况

  1、对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是否到位。

  2、是否有违规政策仍在执行,发现非法占地耕地占用税能否及时征收。

  3、在土地出让契税征管中,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计税价格认定。

  4、是否按规定办理“两税”的减免,是否有越权减免的情况存在。

  三、日程安排检查工作从4月初开始至7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4月1日至5月15日,自查阶段。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人员对本单位自身以及下一级征收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还可以组织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互相交叉检查。

  (二)5月15日至6月15日,自纠和总结阶段。在此阶段,各省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纠正和整改,并写出书面总结,于6月20日前上报总局。

  (三)6月21日至7月底,重点检查阶段。在此阶段,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征收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按照总局的部署,按时、保质完成检查任务。

  (二)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事先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提前通知被检查机关准备好相关待查资料;要采取查账、实地查看等多种形式,保证不走过场;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照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

  1、凡与税法和国家统一政策相抵触的政策、文件,应严令其一律停止执行。

  2、对于查出的应征未征的税款,应严令其依法补征;按照相关政策应给予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企业罚款处罚的,亦令其严格执行。

  3、要将检查结果通报至被检查征收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政府。对于检查过程中存在问题较多、执法情况较差的征收机关,应在通报中提出批评;对于问题严重又整改不力的,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曝光。

  4、“两税”查补税款入库率要达到90%以上。

  (五)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同时,要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税 屋附件: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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