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公司在新《公司法》下可以实现平稳过渡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叶林 人气: 时间:2024-01-02
摘要:许多存量公司是按照2013年公司法登记认缴制设立的,公司采用登记认缴制是符合当时规定,参照“行政信赖”的原则,不应责难投资者的选择,但应当承认出资期限过长而给投资者带来的巨大风险。

  201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认缴登记制。随后10年间,投资者按照登记认缴制设立了众多公司。新公司法在坚持登记认缴制的基础上,附加了五年的实缴到位的期限限制,由此,10年间设立的存量公司,应否全面转型到新型登记认缴制,不仅成为理论界热烈讨论、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更是立法机关最为关切的现实问题。

  新公司法坚持了2013年公司法施行的登记认缴制,但附加了五年的实缴到位的期限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未来将出现的三种情形:
       第一,新设公司全面采用5年期的登记认缴制;
       第二,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且无法合理说明理由的存量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至合理范围;
       第三,出资期限较长但超过5年期的存量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同时,存量公司将受到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等特别规则的约束。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规定股东出资的法定期限,这一立法迎合了投资者设立公司、投资兴业的热情,但出现部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高、未实缴或实缴低的现象,也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过长的现象。为了应对这种现实情况,最高法院创设了加速到期、股东除名等规则,实行了将欠缴出资但无力偿债的投资者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举措。

  可以说,2013年实行的登记认缴制,目的在于鼓励投资,有的投资者却受到拖累。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可以预测一定期限内的风险,却难以预测较长期限内的内部和外部变化,也很少设置投资风险的预防措施或者隔离措施,因而不得不承受内外部因素变化带来的风险。可见,登记认缴制有积极作用,也存在自身缺陷。

  新公司法在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基础上,采用了注册资本必须在5年内实缴到位的立场,此规定合乎商业逻辑、顺应市场变化、平衡各种利益,是一种务实的立法选择,而不是退回到2005年公司法的分期缴纳制。按照2005年公司法,投资者应当在2年内实缴全部出资,但投资公司设立公司的,可以在5年内实缴出资。新公司法延长了实缴期限,投资者获得了自主选择实缴期限的机会,也改变了对不同投资者实施的差别对待立场。至于5年期是否过长或者过短,这是一个带有较强主观判断色彩的问题,但结合公司生命周期,新公司法设置的5年实缴期限,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方案。

  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对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的问题。许多存量公司是按照2013年公司法登记认缴制设立的,公司采用登记认缴制是符合当时规定,参照“行政信赖”的原则,不应责难投资者的选择,但应当承认出资期限过长而给投资者带来的巨大风险。就此而言,引导投资者缩短公司章程规定的过长实缴期限,就成为兼顾历史、现实和风险因素的合理选择。新公司法并未要求所有存量公司必须将出资期限缩短到5年之内,而是采用柔性方式,合理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公司法的制度环境。

  第一种方式是,由于存量公司情形复杂,新公司法要求存量公司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5年出资期限。在落实这一规定中,可以在未来的配套规则中简化公司减资程序,减少适用一般减资程序带来的困扰,也可以在日常执法中向投资者提示风险,从而真正提高保护投资的水平。

  第二种方式是,公司营业执照仅记载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忽视公司的实缴资本,容易产生误解并面临较大风险,新公司法首次突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要求公司必须公示实缴资本,从而督促存量公司的积极转型,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整体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第三种方式是,由于部分存量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过高、出资期限过长,属于明显异常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需要指出,公司出资数额明显异常,这绝非2005年或2013年公司法自身诱发的问题,对于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而未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这符合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约束限制公司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明显异常”不是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的“量的异常”,其与公众认知高度相关,需要结合公司所处行业、发展、营业等综合判断。其次,“依法要求”,不是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而是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决定,为此,未来需要制定配套规则。其三,“可以”依法要求,说明公司登记机关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简单做法,而要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判断。最后,“及时调整”适应了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调整的复杂性,公司在调整出资数额、出资期限时,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协调股东关系、修改公司章程,绝非易事,需要谨慎为之。为此,公司登记机关在依法要求调整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和意见,以确保行政执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我认为,分类对待、分类处理的规则,反映了“不同事物、分别对待”的法理,展现了从简单强制到务实引导的立法理念,未将新公司法强加在存量公司上。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具有强说服力,体现了新公司法的人文关怀,反映了新公司法柔性调整公司关系的科学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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