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2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解读《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解读《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中央审时度势,决定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意见》。

  《意见》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社会发展要求,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意见》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二是在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三是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对医生“开单提成”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贿赂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五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六是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七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

  问:如何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答: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开展之初,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因此,《意见》对此予以明确,有利于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及良好效果的实现。

  问: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答:《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据此,《意见》第二条对“其他单位”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因而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国有单位中还有一些工作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

  问:当前,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意见》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当前,在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较为突出,如医生“开单提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学校中教师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标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群众反映强烈。依法严惩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些情况,《意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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