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规发[202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18
摘要:除国务院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平等进入相关行业、领域、业务。鼓励和引导投资者重点向自治区确定的重点优势产业及其他新兴产业投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规发[2022]1号        2022-01-1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政策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区内外一切有利因素,推动开展高质高效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发挥招商引资在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中的促进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自治区外引进的,以货币资金、实物及无形资产等形式(不包括国家政策性贷款和政府直接投资)投资的企业法人、商(协)会、社会组织或自然人等(不含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三条 除国务院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平等进入相关行业、领域、业务。鼓励和引导投资者重点向自治区确定的重点优势产业及其他新兴产业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投资的项目,要坚持能效引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推动“碳达峰”“碳中和”;落实“双控”、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要求,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资金奖补

  第五条 对投资者当年完成农业、工业、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分别达到1亿元、5亿元、3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商业综合体开发和矿产资源采选项目),经认定,由自治区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一次性分别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1‰、1‰,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 对新引进总部企业,注册资本(实缴)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或等值外币金额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注册资本(实缴)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或等值外币金额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对国(境)内外政府、开发区、企业、战略投资者等在我区合作建设“园中园”“飞地园区”,当年新引进项目(不含房地产、商业综合体开发和矿产资源采选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所在市、县(区)可给予开发区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以股权合作形式建设的,所在市、县(区)可给予开发区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可按股权比例对开发区分成相应财税。

  第八条 对在境内外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阶段奖励1000万元。对新三板挂牌和进入新三板创新层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对科技类投资达到一定金额的投资者,使用科技创新资金进行补助。具体为:

  (一)对国家级科研机构、一流大学和创新实力强的投资者在宁新设立整建制研发和成果转化机构给予投资总额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支持;设立分支机构给予投资总额30%、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支持。

  (二)对新获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内每年给予1000万元支持;对获批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的,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支持;对新获批自治区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给予投资者一次性500万元的支持;对新获批的省部级研发平台,给予投资者一次性100万元的支持。

  (三)对投资者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及关键设备并应用的,按照不超过技术合同交易额或有关股权折算金额的30%给予补助,同一企业年度不超过500万元。对促成技术交易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介机构,按照不超过技术交易额的2%给予奖补,年度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中国民营500强、中国服务业500强或行业领军企业的投资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房租、水电、取暖、物业等办公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对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过程中起到积极引荐作用的商(协)会、企业、中介组织、机构,所在县(市、区)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投资者除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外,可享受以下自治区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新办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所得纳税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实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免三减半”。

  (二)对首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免征三年;对首次认定有效期满后当年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3年。

  (三)对投资者在宁投资新办且从事国家鼓励和自治区支持发展产业的企业,其自有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有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实行“三免三减半”。

  (四)对投资者新设立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财务、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消费金融、资产管理、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融资性担保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等现代金融服务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第四章 要素保障

  第十三条 对招商引资有关项目,由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给予土地优惠政策,具体为:

  (一)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项目,全面保障用地计划指标,推行新供应工业用地“标准地”制度,对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保障用地指标。

  (二)对招商引资项目利用存量土地,发展国家鼓励的新产业、新业态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对符合相关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三)对投资2亿元(含)以上,且投资额80%以上用于农业生产、循环农业、休闲农业和创意农业等方面的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开发区)项目,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第十四条 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水电气暖等生产要素优先保障和指标倾斜。

  第十五条 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采取引进第三方投资建设厂房、招商引资项目企业自建厂房的方式,支持招商引资项目企业建设标准化厂房,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第三方、招商引资项目企业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对制造业企业以直租方式购置先进设备或以回租方式融资的,自治区财政按其实际融资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其中:直租方式补贴比例3%,回租方式补贴比例2%,单户企业的补贴额度每年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六条 对招商引资投资者吸纳就业、引进人才等,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补助:

  (一)对投资者创办的中小微企业吸纳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移民搬迁群众,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所在市、县(区)可给予一次性就业补贴和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企业实际缴费部分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计算。

  (二)对投资者全职和柔性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按自治区相关政策享受相关待遇,并优先纳入所在市高精尖缺人才认定范围并享受相应待遇。全职型高精尖缺人才,所在地级市每年可给予3万元至20万元的生活补贴,最长补贴5年。对全职引进的高精尖缺人才,所在地级市可提供最高100万元购房补贴或最高220平方米的共有产权房,也可申请入住人才公寓。

  第十七条 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信用等级3A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利率优惠、额度支持、续贷保障,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给予支持。对成功发行公司债、企业债、集合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债券的民营企业,按发债额度每年给予2%的贴息。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对招商引资企业的认定及认定文件的出具,由地级市商务(投促)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支持。对吸引境外投资者,或投资者在我区开展外经贸业务的,按照外经贸发展政策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助。

  第二十条 对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各地根据投资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度,可考虑给予相应政治待遇和社会荣誉。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全程代办跟踪服务。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内容的招商引资项目,在政策兑现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同一招商引资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同类奖补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各市、县(区)、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招商引资政策更新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日。2012年6月20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宁政发〔2012〕97号)同时废止,投资者已享受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尚未期满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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