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4-01-22
摘要: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65号      2024-1-22

(2024年1月22日 海关总署令第265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海关总署、直属海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本级海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接待、阅卷、听证、调解、案卷保存等办案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海关预算。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信封注明“行政复议”字样。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签章确认。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签章,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海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关不予公开;

  (四)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海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之日即为受理之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海关当场作出的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直属海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海关总署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责令纠正,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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