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专用章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02
摘要:纳税人开具发票时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专用章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03-02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16]6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在税务机关备案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

      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发票专用章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办纳税人需要领购地税发票的,应在提出发票领购申请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刻制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并在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时将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原开具发票时使用旧式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其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延期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原开具发票时使用财务专用章的纳税人,可以使用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1年6月1日起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上述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刻制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以下简称“发票专用章”),并在初次使用前将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15位至18位纳税人识别号的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20位纳税人识别号的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1mm。

  三、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四、开具发票时,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加盖。

  五、发票专用章在开具发票时,应根据发票种类的不同,以覆盖“收款方名称”、“开票单位”或“单位名称”为原则加盖发票专用章。

  六、发票专用章指定由公安部门核准的刻章单位刻制。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单位证明到指定单位刻制。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专用章,防止丢失、被盗。如因特殊原因遗失,应在15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重新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刻制与遗失发票专用章有所区别的新的发票专用章,新的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八、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九、纳税人开具发票时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刻制和使用发票专用章有关事项的通告

       2010年第17号 北京市公安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启用发票专用章的公告

       粤国税发[1996]33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国税系统发票专用章式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桂地税发[2011]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新旧发票专用章并行使用到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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