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地字[1996]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5-10
摘要: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鲁发[94]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地字[1996]5号        1996-05-10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4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废止,本法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3.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三章第八条中"对农村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缴纳人的销售收入和4‰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废止。
  4.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条款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地方税务局拟订了《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鲁发[94]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都必须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缴纳申报

  第五条 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或者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

  第六条 缴纳人在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时,应报送教育费附加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缴纳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缴纳人不能按期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申报。

  第三章 计算征收

  第八条 [部分废止]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缴纳人应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和3%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农村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缴纳人的销售收入和4‰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期限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必须给缴纳人开具缴款凭证。

  第十一条 缴纳人超过应缴数额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或抵缴以后应交的教育附加费;缴纳人自结清缴纳教育费附加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缴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或抵交。

  第十二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纳人未缴或少缴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缴纳人补缴教育费附加,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缴纳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四章 征免规定

  第十三条 对缴纳人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条款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五条 对流转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以及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十六条 海关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七条 [条款废止]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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