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函[2010]11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05
摘要: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升级前,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销售额的监控,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22令)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对3月20日前已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商贸企业,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函[2010]118号       2010-05-0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03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废止第一、三、四条。
  4.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本法规废止第一、三、四条。
  5.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本法规废止第一条,第三,第四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升级前,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销售额的监控,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22令)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对3月20日前已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商贸企业,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二、上述销售额含稽查查补、纳税评估及门征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部门应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应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和门征代开部门应将评估结果、发票代开信息及时告知认定管理部门。

  三、[条款废止]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我省确定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为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地查验的内容包括经营场所是否有所有权或租赁证明、是否按规定设置账簿并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是否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等,实地查验的方法包括场地核查、审查有关账册等。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视纳税人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实地查验方法。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条款废止]根据《通知》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在《税务事项告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税务事项告知书》规定时限到期的当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纳税人自愿原则,在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管理后,可选择自行开票或主机共享系统、专用发票大厅认证或网上认证、大厅抄报税或网上抄报税。

  六、本通知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尽快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通知》(浙税稽[1993]81号),《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浙税一[1993]50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2]2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64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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