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地税函[2002]9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0-29
摘要:出地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对出地方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的全部房屋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地税函[2002]98号      2002-10-29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征收营业税问题

  房屋拆迁单位(甲方)向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乙方)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在补偿过程中依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征免税。

  (一)对甲方以新建房屋安置乙方,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等于拆迁面积,不结算价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价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结算结构差价的,应将差价款并入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对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拆迁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价款亦应并入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

  (二)对乙方取得的补偿,属居民个人住宅取得的补偿,暂不征收营业税,属单位取得的补偿,符合黑地税发[1996]第248号文件规定,由政策统一规划、财政出资补偿的,不征营业税,除此之外,乙方从甲方取得的补偿,“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合作建房征税问题

  (一)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权,对提供土地一方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对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房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房屋无偿归还出地方,对出地方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额按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价核定;反之,出地方将房屋使用若干年,期满后将房屋无偿归还出资方,对出地方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对出资方“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额为转让土地的评估价。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依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征税。

  (1)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出地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对出地方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的全部房屋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3)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房,对出地方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分给出地方的房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联合建房征税问题

  对甲方(出地方)具有房屋开发权和销售权,负责办理建房手续与乙方(出资方)进行“联合建房”,采用多种分配形式,房屋销售时甲方只负责开具发票,不体现销售收入,房屋顶收款和售房款由乙方收取,并进行成本核算,对此种“联合建房”形式甲方为纳税义务人,乙方收取房屋预收款及售房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由甲方及时足额缴纳。

  四、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再转让该项股权的征税问题

  单位或个人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共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投资入股后再转让该项股权的,以转让该项不动产当期评估价核定计税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五、经法院判决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征税问题

  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单位或个人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除符合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外(不同),原不动产产权所有人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六、未办理产权手续,实际购买方已取得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置权有关征税问题

  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购买方已取得不动产占有、使用和处置权,转让方取得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已发生转移,对其取得的收入亦应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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