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7]11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8-02
摘要:为了规范我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湖北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7]111号          2007-08-02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我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湖北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湖北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经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加工贸易的方式包括进料加工贸易和来料加工贸易。

  进料加工贸易是指进口料件由纳税人付汇进口,加工成品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来料加工贸易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客户提供,纳税人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客户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加工成品由境外客户销售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方式的确定以复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上注明的贸易方式为准。

  第三条 对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一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国税机关办理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并从事进料加工贸易和来料加工贸易业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 进料加工贸易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纳税人从事进料加工贸易,应当在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凭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进料加工备案手续,同时报送《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1):

  1、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2、加盖企业公章的电子底账纸质清单(实行海关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纳税人提供);

  3、进料加工贸易合同;

  4、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上述资料的复印件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留存。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上签署“已备案登记”字样并加盖公章,并做好备案登记台帐记录。

  第六条 免税证明申请。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外贸企业在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的当月,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办理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并附送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2);

  2、《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

  3、进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

  4、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作价加工时提供)。

  第七条 免税证明出具。纳税人申请办理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按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重点对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申报时间、申报退税率、免抵退税抵减额(生产企业)和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抵扣(外贸企业)的计算等项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免税证明,包括《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4)或《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5)。

  生产企业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原则上按“购进法”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抵减额”。需按“实耗法”计算抵扣税额的,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以《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中申报的时间为准。

  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执行时间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计算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抵扣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

  第八条 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抵扣。对于生产企业,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列明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抵减额”在下期纳税人申报的应退税款中抵减,抵减不足的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对于外贸企业,对其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交税额,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 退(免)税申报。纳税人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收齐单证向县(市、区)国税局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除一般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报送的报表和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3、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或《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4、委托加工合同及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事委托加工的外贸企业提供)。

  计算公式为: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退(免)税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二)外贸企业进料加工退免税计算

  1、作价加工

  出口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款

  2、委托加工

  耗用料件应退税额=购进国内料件计税金额×料件适用退税率+海关进口环节实征增值税

  加工费应退税额=加工费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十条 退(免)税核销手续。采取“实耗法”的生产企业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主管海关收缴以前,取得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应持下列资料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

  (2)出口发票;

  (3)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

  (4)《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

  (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第十一条 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3、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货物;

  计提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第三章 来料加工贸易管理

  第十二条 证明出具。纳税人发生来料加工贸易业务的,须在次月5日前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外贸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6)或《生产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7):

  1、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

  2、进口料件库存账。

  纳税人申请办理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免税证明。

  纳税人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纳税人应将免税证明交给加工企业。

  第十三条 纳税申报。纳税人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做销售收入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报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每月15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凭《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报办理免税。

  第十四条 免税申报。纳税人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收齐单证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手续。并提供如下申报资料:

  1、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报关单;

  2、出口收汇核销单;

  3、加工费普通发票(外贸企业用);

  4、进项税额转出情况(应交税金账复印件或记账凭证复印件,计算说明);

  5、《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对纳税人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还应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电子信息进行对审。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应对“工缴费”部分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

  第十五条 受托从事来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向纳税人收取加工费,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工缴费”收入,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纳税人向外商收取工缴费,应当开具出口发票。

  第十六条 免税核销。纳税人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持《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报关单》、《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凭证资料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外贸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见附件8)或《生产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见附件9)。

  逾期未核销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除对该纳税人暂停办理新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从事来料加工的纳税人、加工企业应当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账建册,进行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

  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辅料等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进入成本核算。进项税额能够分开核算的,按实际发生数转出;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依以下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免税出口货物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来料加工进口、出口数量、收取的工缴费结汇数、支付给受托加工企业的加工费、收取的来料加工贸易手续费;加工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收到的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购进国内辅助料件的,应当取得合法凭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费金额”为含税金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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