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10]3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04-02
摘要: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调结构促发展,扎实推进大平台大产业大项目大企业建设”的重大工作部署,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10]30号       2010-04-02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一)项第1、7、8、9、10、第(二)项第13目、第(三)项第19、20、21目、第(四)项第23、25目、第(五)项第27、29、39、42目(31目“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第(六)项第46目、第(七)项第48、50目、第(八)项第58目失效或废止。第二条第(一)项第2、6目、第(三)项第18目、第(五)项第38、41目、第(七)项第49目营业税内容失效。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营业税内容失效;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内容废止。第二条第(一)项第5目廉租住房相关政策废止;营业税政策失效。第(五)项第32目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废止。第二条第(五)项第36目营业税内容失效,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规定废止。第二条第(二)项第15目、第(五)项第37目中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废止。第二条第(五)项第28、40目中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规定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一)项第1、7、8、9、10、第(二)项第13目、第(三)项第19、20、21目、第(四)项第23、25目、第(五)项第27、29、39、42目、第(六)项第46目、第(七)项第48、50目、第(八)项第58目失效或废止。 第二条第(一)项第2、6目、第(三)项第18目、第(五)项第38、41目、第(七)项第49目营业税内容失效。 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营业税内容失效;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内容废止。 第二条第(一)项第5目廉租住房相关政策废止;营业税政策失效。 第(五)项第32目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废止。 第二条第(五)项第36目营业税内容失效,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规定废止。 第二条第(二)项第15目、第(五)项第37目中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废止。 第二条第(五)项第28、40目中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规定废止。
  4.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部分第19条“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内容废止、第20条废止。第10条、第13条营业税部分、第19条营业税部分、第23条营业税部分、第29条“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第41条、第48条、第50条城镇退役士兵政策废止。第32条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废止。文件中有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规定失效,《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2]130号)已有新规定。
  5.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二部分第19条“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内容废止、第20条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调结构促发展,扎实推进大平台大产业大项目大企业建设”的重大工作部署,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增强地税推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中央指出,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冲击表面上是对经济增长速度的冲击,实质上是对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做好2010年经济工作,重点要在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上下功夫。省委省政府提出将调结构、促转型作为今年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把更多精力放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上,优化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做到在发展中促转型,在转型中谋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应对国际经济发展变化的必然选择,是实现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唯一出路。省政府第五次全体会议再次强调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并进一步明确了我省转型升级工作的9个重点。2010年初,吕祖善省长在省财政厅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传达了中央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的主要精神,对财税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出了实现财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并以此支撑、引导、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要求。全省各级地税部门一定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上级有关精神,进一步增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按照“依法治税、为民理财、务实创新、廉洁高效”的工作理念,践行实、稳、优“三字诀”,找准地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努力做到税收支撑稳、政策引导实、服务保障优,为我省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健康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认真落实税费政策,为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

  (一)加快调整城乡结构,推进新型城市化建设

  1.[条款废止]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部分失效]对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部分失效]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幼儿园、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照顾。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除另有规定者外,准予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内扣除。

  5.[部分失效]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6.[部分失效]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7.[条款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8.[条款废止]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笫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9.[条款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条款废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11.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支持一批事关我省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后劲的重大项目

  12.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条款废止]对产业集聚区内的物流企业,符合条件的,积极推荐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4.对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企业在合并、分立等重组过程中,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受原企业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5.[部分废止]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自新认定之年度起,一至三年内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照顾。

  16.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着力提高城乡居民消费能力,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

  17.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8.[部分失效]对个人出租住房收入,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9.[条款废止]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0.[条款废止]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减按1.5%执行。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21.[条款废止]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2.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大力拓展国际市场

  23.[条款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目前仅限杭州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4.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25.[条款废止]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免征营业税。

  (五)构筑具有浙江特色的现代产业体系

  26.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27.[条款废止]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28.[部分废止]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规定,落实好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各项税费政策。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9.[条款废止]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0.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1.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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