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期收汇出口退税新规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01
摘要:  某市一家生产出口企业,由于出口货物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比较特殊,收汇周期时间比较长,因此一直为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惟恐超过规定时间而不能退税...
  某市一家生产出口企业,由于出口货物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比较特殊,收汇周期时间比较长,因此一直为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惟恐超过规定时间而不能退税。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又有了新规定,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日前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对远期收汇进行了定义,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并对实行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一,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其二,明确了办理远期收汇的备案手续。按照规定,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其三,明确了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期限。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其四,明确了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受理责任。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账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而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其五,明确了《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的填报方法。企业在填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时,要详细写明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为美元,同时依次填明项号、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报关单编号、出口合同(协议)编号、预计收汇日期、出口金额折美元及备注。最后要写清经办人(签字),由外汇管理局鉴(章),并表明填制年月日。

  最后小张提醒企业,按照规定,该《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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