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4]8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程序》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7-06
摘要:稽查案卷的资料是在稽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主要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审理部门(岗位)在立卷时,应根据结案资料,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程序》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2004]82号             2004-07-06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税稽查执法行为,加强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和管理,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程序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07月06日

税务稽查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稽查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间的工作关系和程序,加强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税务稽查工作按照工作程序具体分为:稽查选案管理、稽查实施管理、稽查审理管理、稽查执行管理四个部分。

  第三条 本程序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一节 制定稽查计划

  第四条 各级稽查局组织实施的各项税收检查包括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实行计划管理(举报和协查除外)。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本级国税机关对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于年初制定本级本年度税务检查计划报本级国税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税务检查计划主要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检查期限、实施步骤、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五条 各级稽查局应依照批准后的税务检查计划,按月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稽查对象,规定稽查时间和所属期限,选派稽查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节 确定稽查对象

  第六条 选案部门(岗位)根据日常税收征管资料和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产生的涉税信息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案件信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稽查对象: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确定;

  (二)根据协查信息系统提供资料确定;

  (三)根据征管单位移送的《待查清册》确定;

  (四)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确定;

  (五)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的资料确定;

  (六)根据有关资料通过人工分析确定;

  (七)纳税评估或排查分析确定;

  (八)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第七条 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稽查对象时应收集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资料:

  (一)纳税申报资料及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二)企业征收管理资料;

  (三)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实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税种、应税项目、减免税情况及企业信誉程度等;

  (四)地税、工商、审计、财政、银行、公安、检察、海关等部门下达的有关决定和传送的有关资料;

  (五)公民举报的信件、笔录和录音等资料,上级交办的有关涉税资料;

  (六)税务机关内部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七)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各类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重点:

  (一)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和未申报及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二)曾经发生过偷、逃、骗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曾经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四)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五)较长时间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六)按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确定为C、D类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应重点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节 案源管理

  第九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所确定的稽查对象,均应进行案源受理登记,将案源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案源库,并拟定处理意见。编制《待查纳税人清册》,并填制《稽查任务通知单》,报本级稽查局长批准后,连同被查对象有关资料一并送交检查实施部门调查和取证。

  第十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受理的不属于本级稽查局处理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将有关材料转交同级其他部门或下级稽查局处理。需要回复的,要明确回复的时限和内容。

  第十一条 选案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案源处理和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及时输入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用信息化手段监控案件查处的过程和结果,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选案部门(岗位)发现逾期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应向主查人员了解情况。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计划的,由主查人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后,选案部门(岗位)对检查计划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被查对象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行之一的,选案部门(岗位)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登记立案: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国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立案具备的一般条件:

  (一)有一定的税务违法事实;

  (二)有明确的税务违法人;

  (三)依法应当或者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属于国税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四节 税务稽查管辖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材料向对方通报;国、地税在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的,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国税机关负责;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三)公民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国税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定由某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六)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七)下级国税局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八)其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一节 检查实施准备

  第十九条 检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稽查任务通知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检查。对每一被查对象的检查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关系。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国税局局长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检查应组成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检查组,由检查组组长具体安排检查工作的实施,并实行组长负责制或主查人员责任制。检查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需要缓办或撤销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及时收集、分析与被查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和资料,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会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具体的的检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向被查对象及其他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检查前,不必事先通知:

  (一)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对下列单位进行检查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外,还必须同时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一)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的,应当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二)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被查对象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签发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节 检查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税收检查时,可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查、调帐检查、实地检查、税务协查等稽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可依法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询问笔录一般可采取问答形式并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前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进行询问的时间和地点。

  (二)询问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实施;

  (三)询问时要事先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收集证言时,由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对被询问人或证人提供的证言、物证、书证可笔录、录音、录像、照相;

  (五)询问结束后,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当场核对,并对笔录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深入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一)账务检查。可依法检查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责成被查对象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等。在查帐过程中,按查帐范围和内容不同,可采取全查法和抽查法;按查帐顺序不同,可采取顺查法和逆查法等;

  (二)现场检查。可依法到被查对象的生产加工、业务经营、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场所检查被查对象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据和涉税资料;

  (三)外部调查。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了解其营业证照情况;向交通、邮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调查了解其应税商品、货物存放、托运、邮寄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流动资金的往来情况;向被查对象的涉税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涉税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调帐检查时,调取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所属县以上国税局局长签发《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由检查人员向其开具《调取帐簿资料清单》,所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以顺延一个月。调取被查对象当年涉税资料的,必须呈报市、州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并在三十日内完整退还。

  调回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并设置专门的检查室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需要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所属县以上国税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但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时,应出示所属市、州以上国税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税务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应为被查询对象保密。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构协助调查时,可采取函查和网络协查等方式委托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检查。

  (一)采取函查方式协助调查时,应向受托方发出《协查函》,注明委托调查的事由及要求函复的有关内容。需要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调查的,应事先与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取得联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二)采取网络协查方式检查时,应严格按照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有关税务协查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调取空白发票应开具收据。《发票换票证》仅限于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实施,不得超越职权强行索取证据。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主要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取得上述各类证据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收集的书证、物证属于直接提取原件的,应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或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押印;

  (二)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由本人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押印;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检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三)鉴定结论必须是法定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书面形式鉴定书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结论以及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

  (四)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必须有当事人或现场见证人的签名。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稽查工作底稿》,按工作进展顺序在《稽查工作底稿》中逐笔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

  检查结束后,应将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栏核对认可,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节 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被查对象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并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

  (二)经所属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查对象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三)经所属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扣押、查封被查对象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以上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七条 检查人员责成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并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责成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并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三)对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质押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财产清单须经被查对象、国税机关双方签章后方为有效;

  (四)对由纳税担保人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须经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可,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被查对象、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五)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足额缴纳税款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纳税担保人,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被冻结存款的被查对象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检查实施部门应在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填制《解除冻结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其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应填写《查封(扣押)申请审批表》,写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所属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查封、扣押被查对象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二)执行查封、扣押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三)根据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同时在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上加贴国税机关封条。对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存放在税务机关可控制的场所。但对被执行个人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四)已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被查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检查实施部门应在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第四十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查实施部门(岗位)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及时查结提交审理部门(岗位)审理,并由审理部门(岗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被查对象和纳税担保人在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根据审理结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节 案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后,检查实施部门(岗位)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交选案部门予以登记。

  第四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检查人员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应向被查对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整理案件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额,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限

  (四)违法事实及其手段、确认依据(包括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以及确认违法事实的法律、法规依据等。凡通过税务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应说明检查经过和结论意见);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对象的态度;

  (七)违法性质;

  (八)被查对象对检查事项的确认情况;

  (九)处理建议及依据;

  (十)检查报告附表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资料,整理成册,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六条 检查实施部门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等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对审理部门经过审理要求补充调查的,应按审理部门(岗位)审理的有关要求调查补证。

  第四十七条 对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送稽查局长审核签批后,交执行部门签收执行。

  第六节 案情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十九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逐级向上级国家税务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接受税务检查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抗税案件;

  (三)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五)伪造、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案件;

  (六)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案件;

  (七)已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

  (八)其他重大案件。

  第五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逐级向上级国家税务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规定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规定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九、五十条未明确列举但在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级国家税务局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上级国家税务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一节 案件审理

  第五十四条 审理部门(岗位)在接收稽查实施终结案件时,应对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核实签收登记,并确定审理人员。审理部门(岗位)认为检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签收,当场退卷。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税务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步骤、法定形式及法定时限;

  (四)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五十六条 审理人员接到检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的时间;

  (二)组织听证的时间;

  (三)就有关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等待答复的时间;

  (四)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的时间。

  第五十七条 审理部门(岗位)经过审理认为检查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要求检查人员作补充调查,并限期提交补充调查资料。

  对未按要求完成查处工作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将案卷退回检查部门另行组织检查。

  第五十八条 审理部门(岗位)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般案件的审理应提出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报稽查局长审批;

  (二)对重大税务案件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制《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检查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二节 税务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经过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审理部门(岗位)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检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受理被查对象书写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被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稽查局所属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听证工作的具体事宜由法规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十一条 审理部门(岗位)对被查对象在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其理由充分和事实、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检查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第六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批后的《审理报告》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已立案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稽查局长审批;

  (二)对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仅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稽查局长审批;

  (三)对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仅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稽查局长审批。

  第六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该处理决定书文号;

  (八)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六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对象名称;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六十六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根据作出的税务处理意见,将《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移送执行部门(岗位)签收执行。

  第三节 涉税案件移送

  第六十七条 对认为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报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由审理部门(岗位)办理移送事宜。对突发性涉税犯罪案件,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十八条 对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应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提供《涉税案件卷宗》。《涉税案件卷宗》的主要内容有:

  (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证据资料;

  (三)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资料。

  第六十九条 审理部门(岗位)将《涉税案件卷宗》移送公安机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其反馈的《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查询反馈意见。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一节 税务文书送达

  第七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或检查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分别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七十一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二节 款项监缴入库

  第七十二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决定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根据缴税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七十三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向其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并依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要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并经催缴无效的,应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强制扣款。由执行部门(岗位)填制《扣缴税款通知书》,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从其已冻结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强制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对未采取扣押、查封保全措施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填制《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所属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和《拍卖、变卖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变卖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已采取扣押、查封保全措施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填制《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被查对象未按规定清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纳税担保的且准备出境的,可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六条 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所属县以上国税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对未作税务行政处理与司法机关联合查处的涉税刑事案件,已追缴的税款,执行部门(岗位)要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第三节 执行结果反馈

  第七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根据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于执行完毕后制作《执行报告》。执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执行方式(自行履行或强制履行);

  (四)执行经过和执行结果;

  (五)执行时间;

  (六)执行人签章。

  第七十九条 稽查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岗位)要根据稽查处理决定受理情况以及执行情况等,登记《税务稽查执行台帐》,反映税务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状态,并将执行结果在税务稽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执行环节的登记记处理。

  第八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应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报告》、缴税凭证复印件及其他执行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同时将执行结果填入《税务案件登记表》,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作为跟踪反馈税务稽查工作的依据。对查处的群众举报案件,由选案部门(岗位)按规定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一节 稽查案卷的立卷

  第八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结束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应统一移交审理部门(岗位),经审理部门(岗位)整理完毕于结案后的六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八十二条 稽查案卷的资料是在稽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主要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审理部门(岗位)在立卷时,应根据结案资料,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对同一纳税户、不同年度的税务稽查资料、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如果跨年度应在结案年立卷;在同一年度对同一纳税户进行二次以上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分别立卷。

  第八十三条 案卷应按纳税单位的经济性质进行分类,具体包括:国有经济类、集体经济类、私营经济类、个体经济类、联营经济类、股份制经济类、外商投资经济类、华侨、港澳台投资经济类、其它经济类、无证户类。

  第八十四条 稽查案卷卷内资料实行倒置顺序排列,具体顺序如下:

  (一)卷内目录;

  (二)结案报告;

  (三)税务执行报告;

  (四)入库税款、罚款、滞纳金税票复印件;

  (五)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其解除通知书,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限期改正通知书);

  (八)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

  (十一)审理报告;

  (十二)陈述、申辩笔录;

  (十三)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

  (十四)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十五)税务稽查报告书;

  (十六)稽查取证目录;

  (十七)取证资料,主要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十八)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十九)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回证;

  (二十)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

  (二十一)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专用证明)送达回证;

  (二十二)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二十三)稽查任务通知书(举报案件、协查案件转办单)。

  第二节 稽查案卷的保管和使用

  第八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非法代开发票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性;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件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除上述二三项案卷以外的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八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借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借阅税务稽查档案应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八十七条 查、借阅稽查档案应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印、借阅的,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借阅人应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之前,将上年度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对社会公告。

  第八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条 本程序自2004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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