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0]1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12-15
摘要: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0]139号     2000-12-15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0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9]111号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本法规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二、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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