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电力企业的税收影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4
摘要:历经十年的酝酿,旨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在适用范围、税率、扣除标准、优惠政策等方面实现了 四个统一 ,并且在引导资金的流向...

历经十年的酝酿,旨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在适用范围、税率、扣除标准、优惠政策等方面实现了“四个统一”,并且在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颁布实施无疑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是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

但是,由于各个行业不同的特点,新法对不同的行业的影响以及各行业对新法的反映是不同的,下面就新法对电力行业有重大影响的政策、电力行业可以关注和享受的优惠政策以及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积极应对等内容进行一下论述。

一、总体方面要求电力企业加强管理、合理布局

1、税率调整对电力行业的影响

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虽然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率规定均为33%,但由于外资企业存在地区税率优惠及内外资税前扣除的规定标准不同,据测算,在原税收政策下,扣除税收优惠后,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5%左右,而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仅12%左右,实际税负差距很大,因此,税率调整将降低内资企业的税负并提高外资企业的税负。但对电力行业来说,由于电网企业暂不对外开放,都是内资企业,发电企业中据权威人士公布到目前为止外资对发电企业的投资不到1%,因此,绝大部分也都是内资企业,所以对电力企业来说,新税法的实施将显著降低整个行业的实际所得税税负。

2、法人税制对电力企业下属公司组织结构的影响

内外资企业统一所得税法的另一方面即统一了纳税义务人的条件,新税法引入了法人税制,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外资企业法基本是以法人作为外资企业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的,但内资企业是以独立核算来界定纳税人并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因此电力企业需在2008年根据法人税制的相关规定来重新确认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非纳税主体的机构应提前做好汇总缴纳的准备。

原采用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由于分支机构不符合独立核算的条件,在原法下总分支机构采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但是统一核算为总机构带来了很大的核算负担,资金的使用人和核算人不在一地造成了核算差错率的提高,帐务处理不及时造成了当期损益核算不准确等等,同时也存在因符合独立核算条件而不实行独立核算与税务机关存在意见分岐的可能,加大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和风险。新法实行后,总机构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符合汇总缴纳的条件,总机构应该严格按照查帐征收的要求为分支机构设置帐簿和报表,为汇总纳税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3、加强关联交易的管理对电力企业与多经公司的影响

实施条例规定的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是电力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新税法对关联方业务往来专门制订了一章“特别纳税调整”,此章节是对反避税的全面立法,凡是因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都属于这一章调整规范的范围,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收入、扣除,税务机关均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予以调整,另外企业还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同时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往来调查时企业及关联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且每年度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

电力行业存在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在合署办公造成人员费用支出及办公地点、办公用品的提供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主业与多经公司之间材料和生产过程的废弃物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等等,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交易未做太多的规范,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时也无规定可依,但新税法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致地规定,税务机关也将依据这些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这就要求电力行业首先要针对关联方的定义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然后按照对关联方交易的要求对关联交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成本确认收入,那么如何才算是独立交易原则了呢,这就要求企业做好市场调查记录,使其与关联方的交易定价与无关联的第三方价格等同,另外对认为有必要的大额的关联方交易还可以去税务机关提前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资产的变化需要电力企业做好做细核算工作

1、固定资产定义的变化需要电力企业加强对备品备件的管理

原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比较可知,只要是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都被认定为固定资产,不再区分主要设备还是非主要设备,也取消了单位价值的限制,增强了企业财务人员的自我判断权限,但恰恰是增加的这种权限却给财务人员带来了不少的负担。

对于电力企业来讲,主要的生产设备有机组以及围绕机组开展工作的磨煤机等,设备单位价值很大,相应的进行设备维修的备品备件单位价值也很大,比如一个五万元弹簧和三万元的麦克及几千元的磨煤球,单从价值上来考虑符合单位价值的标准,但是它们仅是备品备件,经常更换,无法独立发挥作用,单独作为一项固定资产不方便管理,而新税法对单位价值的取消更加增大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的意见分歧,因此,应当如何作好相关的帐簿记录,如何从使用期限上来反映是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备品备件,是需要电力企业下一步认真考虑的问题。

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固定资产的净残值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也就是说,企业对固定资产残值率的确定拥有自主权,税务机关不再干涉,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企业一旦对某固定资产确定了残值率,无论任何原因均不得改变。

2、长期待摊里的大修理标准的变化影响电力企业资本化和费用化的标准

原税法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新税法要求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新旧税法在资本化的条件上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0%调整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另外原税法要求符合条件之一即被要求资本化,而新税法要求同时符合两个条件,这样就放宽了允许当期税前扣除的条件。

这一变化非常有利于电力企业的发展。电力企业一般按照项目性质区分技改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即原法的改良支出,新法的大修理支出)和修理支出(符合费用化条件的),由于原来对比例的规定比较低,因此项目结束时有些技改支出会由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允许计入当期费用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而有些修理支出却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必须资本化并做进项税转出,但一般电力企业在项目初确定是否资本化,项目完成后不再按照税法的标准再去调整,无形中加大了企业的税收风险,新法实行后,资本化的标准由20%提高到了50%,这将大大的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及相应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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