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财商489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11-27
摘要: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91]财商489号     1991-11-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点,发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财政部

1991年11月27日

标签: 金融业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