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03]8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7-21
摘要: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政办发[2003]85号              2003-07-21

  税屋提示——依据鄂政发[2012]1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人武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军区政治部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驻鄂部队随军家属劳动就业,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家属,其配偶在鄂服现役期间,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原则是:坚持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相对稳定,实行双向选择就业、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成立“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劳动、民政的副省长、省军区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及省直相关部门一名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双拥办”和驻鄂部队政治机关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协调机构;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落实本办法。

  第三章 计划安置

  第七条 随军家属属于国家公务员、党群系统或事业单位干部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安置。

  第八条 驻军政治机关在每年第四季度收集下年度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及本人意愿,分别报驻地组织、人事部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部队上报名单,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随军家属,不得收取任何接收费用。

  第四章 市场调节

  第十一条 鼓励随军家属通过市场自主择业。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驻军政治机关每年在报送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时,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编制年度待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指导计划,并通报驻军部队。

  第十四条 要定期组织有用工需求的新(扩)建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举办随军家属招聘洽谈活动,提高就业率。随军家属在失业期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至少应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要优先招(聘)用随军家属。对工作骨干、先进典型及家庭困难的随军家属,要重点照顾,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随军家属时,应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到当地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有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障等。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随军家属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缴各类登记、证照、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0]19号文件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5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原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转移、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随军家属可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同等条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要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培训计划。每年12月底前驻军政治机关要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数量及专业等基本情况,上报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驻军政治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随军家属技能培训工作。各级劳动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培训学校应积极开展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参加培训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公共职业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或上岗证的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参加技能培训费用从省财政下拨到驻军各单位促进随军家属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50%,随军家属配偶所在单位承担50%。驻军务部队应根据培训人数和费用标准,向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第二十四条 各地每年通报一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对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以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拒绝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义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未完成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年度安置任务二分之一以上,或者对就业培训、市场调节、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方面工作不落实的地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市、县)。对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六条 随军家属接到有关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有关部门不再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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