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流[1997]4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2-28
摘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1997]43号              1997-02-28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2月28日

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三条 凡在省内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开采或者生产下列应税产品的,分别以下列单位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一)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辽河石油勘探局以辽河石油勘探局为纳税义务人。

  (二)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五条 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省规定的内容执行。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目难以确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确定适用税目错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四)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税目后,要以《资源税适用税目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矿床内开采除主要矿种所属税目确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矿区、不同矿床,除开采生产品外,伴采出其他非主产品伴采矿,主产品和伴采矿的税目分别按其应税产品所属税目确定。

  第八条 国家授权地方确定的资源税单位税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调整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 对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人,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决定从高适用单位税额,并以《资源税从高适用单位税额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折算比或选矿比确定课税数量。折算比和选矿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应税产品的有关资料确定。对折算比和选矿比确定不准确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并重新核定。

  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课税数量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一)不能准确提供销售应税产品数量;

  (二)不能准确提供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原矿的移送使用数量。

  第四章 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纳税义务人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按次计算纳税,其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纳税期限,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以《资源税纳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开采地或者生产地是指资源所在地。

  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的纳税地点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在省内跨省辖市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资源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在省辖市范围内跨县、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所属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资源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对纳税地点确定不准确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五章 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环节为:

  (一)纳税义务人销售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义务人自己使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在移送使用环节缴纳资源税。

  (三)盐在出场(厂)环节缴纳资源税。

  (四)纳税义务人无偿使用和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在使用或者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产品的当天。

  (三)纳税义务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纳税义务人无偿使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发生时间为无偿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认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以《资源税纳税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六章 征收方式的确定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资源税。具体征收方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征收方式(不含委托代征)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动。

  查帐征收是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课税数量及应纳税额,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缴纳资源税的一种方式。

  查定征收是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具体情况,按期确定一个实物量为课税数量,计算资源税,分期征收、期末结算的一种方式。

  定期定额是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开采和生产状况,确定其一定期限的课税数量,计算征收资源税的一种方式。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一)财务核算健全、资料齐备、能真实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

  (二)能够进行纳税申报、并正确计算应纳税额。

  (三)了解资源税法规、有较强的纳税意识。

  第二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方式。

  (一)财务核算不健全、资料不全、不能准确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

  (二)纳税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

  (三)通过实地直接检查,能掌握课税数量。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一)财务核算不健全、资料不全、不能准确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

  (二)纳税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

  (三)通过实地直接检查,能掌握课税数量。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课税数量核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不科学、不准确的定额,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资料是否齐备,是否能够真实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认定。

  第七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征或免征资源税的书面申请: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二)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为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意外事故主要包括火灾、塌方、冒方、瓦斯爆炸等。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水侵害、山体滑坡、泥石流、地震、台风、海潮、雷击等。

  (三)个别纳税义务人纳税有困难的,可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二十四条 资源税的减征、免征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作出减征免征资源税的决定。

  资源税的减征和免征审批权限如下:

  (一)开采源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二)纳税义务人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减征和免征的资源税,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三)个别纳税人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征和免征资源税,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应符合如下两种情况所要求的条件,方可向省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征和免征资源税。

  (一)年应纳资源税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财产直接损失额达到资产净值的5%(含5%)以上,或者财产直接损失达到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

  2.年开采或生产量比上年同期下降10%(含10%)以上,或者开采或生产量下降十万吨(含十万吨)以上。

  (二)年应纳资源税一百万元以下的纳税义务人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财产直接损失额达到资产净产值的10%(含10%)以上,或者财产直接损失达到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

  2.年开采量或生产量比上年同期下降20%(含20%)以上,或者开采或生产量下降一万吨(含一万吨)以上。

  第二十六条 个别纳税义务人纳税有困难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的减征、免征资源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征、免征资源税。

  第二十八条 资源税减征免征审批次数由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具体如下: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的次数,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二)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减征免征资源税条件的,在灾情结束后,即可申请减征免征资源税。

  (三)个别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义务人的减征免征资源税,在次年一月审批一次。

  第二十九条 资源税减征免征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由纳税义务人提出减征书面申请,接到纳税义务人资源税书面申请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调查,对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二)对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和个别纳税有困难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必须以正式文件批复。

  (三)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认定纳税义务人减征资源税项目课税数量是否准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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