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外贸易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1
摘要:对外贸易法   (韩国产业资源部发布  2001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通过对振兴对外贸易、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谋求国际收支的均衡和通商的,贡献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为目的。...

  第五十五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2000、12、29>
  1、删除<2000.12.29>
  2、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根据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或者被免除其承认或变更承认而出口或进口货物等者;
  3、未获得根据第十九条第三项正文(包括在第二十条第三项中遵照的情况)规定对应进口的外汇者;
  4、未获得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承认,目的外用途使用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者;
  5、未获得根据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认,转让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作的货物等者;
  6、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者;
  7、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小项或第二小项规定的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
  8、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小项规定,对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未标示原产地的贸易交易者;
  8之二、违反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纠正措施命令者;
  9、出口或进口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小项的货物等者;
  10、违反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纠正措施命令者;
  11、删除<1999.02.05>

  第五十六条:未遂犯

  第五十四条第二小项或第五十五条第九小项的未遂犯,根据其罪行予以处罚。<修改2000.12.29>

  第五十七条:过失犯
  因重大过失进行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七小项、第九小项或第九小项的行为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全文2000.12.29]

  第五十八条: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关于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予以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适用处罚上的公务员问题
  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委托事务的韩国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外汇银行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员工,在根据刑法及其它法律的处罚适用上,产业资源部长将其视为公务员。<修改1999.02.05, 2001.02.03>

  第六十条:罚款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提交相关文件者;
  2、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调查者;
  3、未进行根据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或虚假报告者;
  4、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检查者。
  <2>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2000.12.29>
  1、进口应标示原产地的货物等经过分装、重新包装或单一生产加工后进行交易,或者以单个或产品进行交易上,以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标示原产地销售为目的而流通的贸易交易者或销售业者;
  2、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
  3、删除<1999.02.05>
  <3>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征收。<修改1999.02.05>
  <4>对根据第三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者,自接受其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异议。<修改1999.02.05>
  <5>根据第三项规定被处以罚款处分者,提出根据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受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罚款裁决。<修改1999.02.05>
  <6>在根据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为提出异议并未缴纳罚款时,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将此征收。

  附则 <第5211号,1996.12.30>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但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二小项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贸易业等的申报制度相关适用时限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小项规定,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

  第三条:确认进出口履行事项相关适用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自施行本法后最初被承认的出口货物开始适用。

  第四条:贸易业申报相关经过措施
  实施本法当时依照原有规定的贸易业注册者,视为根据第十条规定进行贸易业申报。此时“贸易业注册证”将此视为“贸易业申报证”。

  第五条:对出口产业设备相关市场调查等事业代理机关的经过措施
  履行为促进依照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事业的活动的机关或团体被指定为止,由根据工业发展法的韩国机械工业振兴会的指定机关或团体代理业务。

  第六条:处罚相关经过措施
  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遵照原有规定。

  第七条:处罚相关特例
  对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一小项规定者,同条款同小项的适用时限过后,不依照附则第二条规定,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小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其他法律的修改
  <1>进口发行外国刊物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三条第二项中,“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七条规定的贸易业注册”改为“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的贸易业申报”。
  <2>林业协同组合法中,修改如下:
  第七条之二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3>设备借贷业法中,修改如下:
  第八条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同条款第二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三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
  <4>减免租税限制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贸易业注册者”改为“贸易业申报者”。
  <5>限制企业活动相关特别措施法中,修改如下: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中,“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四条之二”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
  <6>农业协同组合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7>水产业协同组合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之二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8>畜产业协同组合法中修改如下:
  第11条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9>促进贸易业务自动化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二条第一小项中,“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10>石油事业法中修改如下:
  第11条第一项中,“贸易业被许可者”改为“贸易业申报者”。
  南北交流协助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中,“贸易业注册者”改为“贸易业申报者”。
  第十四条第一小项中,删除“自动承认项目”,同条款第一小项及第二小项中,“限制承认项目”改为“要求承认的项目”。

  第八条:与其他法令的关联
  实施本法当时在其它法令中引用对外贸易法或其规定时,在本法中有符合其的条款时,视为引用本法相关条款。

  附则:根据实施行政程序法的公认会计师法等的维护相关法律 <第5453号,1997.12.13>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二条:省略

  附则:引进及管理公共贷款相关法律 <第5551小项,1998.09.16>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2个月之日起实施。

  第二至六条:省略

  第七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6> 省略
  <7>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6小项,新设如下:
  6、根据引进及管理公共贷款相关法律的公共贷款引进。
  <8>至<11> 省略

  第八条:省略

  附则 <第5768号,1999.02.05>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是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修改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有关进出口相关组合的经过措施
  <1>实施本法当时,根据原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成立的出口组合、进口组合或进出口组合(以下本条款中简称“进出口相关组合”),关于其继承地位通过总汇的议决申报主要行政机关时,视为根据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
  <2>根据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进出口相关组合,应立即办理其解散登记和根据第一项规定议决成立的社团法人成立注册。
  <3>第一项情况时,原有进出口相关组合的财产及权利、义务,由根据同项规定议决成立的社团法人继承此项。

  第三条:处罚相关经过措施
  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遵照原有规定。

  附则:限制垄断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适用除外的不正当共同行为等维护相关法律<第5815号,1999.02.05>
  <1>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2>处罚相关经过措施: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遵照原有规定。

  附则:产业发展法 <第5825号,1999.02.08>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3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至九条:省略

  第十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3> 省略
  <4>对外贸易法中,修改如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4小项。
  <5>至<12> 省略

  附则:关税法 <第6305号,2000.12.29>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实施。

  第2至8条:省略

  附则 <第6316号,2000.12.29>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3个月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1>对南北协助相关法律,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中,“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贸易业申报者”改为“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贸易者”。
  <2>对农业协同组合法,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中,“促进货物流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对外贸易法第十条”改为“促进货物流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
  <3>对山林组合法,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汽车货物运输事业法第三十九条、对外贸易法第十条”改为“汽车货物运输事业法第三十九条”。
  <4>对水产业协同组合法,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之二中,“促进货物流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对外贸易法第十条”改为“促进货物流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
  <5>对信用专门金融法,修改如下: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项。
  <6>对外汇交易法,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小项中,“货物”改为“货物等”。
  <7>对韩国货币工程法,修改如下: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附则 <第6417号,2001.02.03>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3个月至日期实施。

  第二至六条:省略
  第七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对外贸易法,修改如下:
  删除第四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及第二节(第二十八至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中“限制进口措施”改为“安全措施”,同条款第一项中“限制进口措施”改为“根据调查不公正贸易行为及救济产业损害相关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措施(以下简称“安全措施”)”,同条款第二项中“限制进口措施”改为“安全措施”。
  删除第四章第四节(第32至38条)。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同条款第五项中“第一项各小项”改为“第一项第二小项”,“根据第四项规定自贸易委员会”改为“自贸易委员会”。
  删除第五十条第一,同条款第二项中“产业资源部长或贸易委员会”改为“产业资源部长”。
  第五十九条中“贸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委员、产业资源部长”改为“产业资源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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