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行业(业务)税务代理疑难问题答疑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 人气: 时间:2016-10-25
摘要:1.我们是中铁集团下面的公司,中标了一个市政公路的PPP项目----修一条公路,投资额10亿元,中标后我们、政府和产业基金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A,政府10%,基金公司30%,中铁集团投资60%,三个投资人都以货币投资,股本3亿元。然后由我们集团下面的子公司B

9.A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基金公司F对A公司增资165亿元,增资后F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49%,B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51%,增资后从第3年开始,B公司每年支付F公司利息,5年内支付111亿元,第8年B公司支付F公司165亿元,F公司将A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把收到的资本金165亿通过集团内的财务公司借给B公司,B公司用其中的100亿购上市公司股份,另外65亿增资给B公司的另一家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大型国企,严重亏损,该65亿投资无法收回,形成事实上的投资损失,请问:
 
(1)B公司直接支付给基金公司F的111亿利息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F以投资为名取得固定回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F借款给A,A再通过财务公司委托借给B,A应收B的利息委托B直接支付给F,A同样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上述方案会导致重复缴纳增值税,应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设计方案,不仅投资条件符合税法规定,退出方式也需符合税法规定。基本思路是F对B增资,并通过赎回方式退出。F公司应收利息由B公司承担,B公司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附: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2)B公司的投资损失65亿元如何能在税前扣除?
 
答:B公司长期投资减值不得在税前扣除,但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六条列举的情形,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办理专项申报后扣除。
 
即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0.财税[2015]37号文“第一条、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请问:
 
(1)改制前后,房屋及土地均属于被改制的单位,只是被改制单位名称上的变更,资产并未发生转移,文件为何要规定变更前后的原股东持股比例,其立法精神是什么?
 
答:基于反避税的需要。
(2)另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投资,是否适用文件第六条资产划转免税的政策?划转是否仅指无偿划转?
 
答:适用。此前税法中将以权益工具视为无偿划转,该说法不准确,所以37号文件将“无偿划转”改为“划转”。
 
11.问:某医药批发企业,委托其他医药生产企业研发并同时进行自主研发,研发的产品主要为他克莫司软膏和复方多粘菌素B软膏,研发完成后,由受托研发的医药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将生产商品销售给医药批发企业后,由医药批发企业进行销售。税务局在复核2015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提出异议,请问:
 
(1)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并未明确批发零售业的研发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2015年度批发行业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法么?
 
答:财税[2014]119号文件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该文从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医药批发企业委托外单位研发,以自已名义申请批号,通过OEM方式生产、回购、销售,可以享受加计扣除。该医药批发企业应变更经营范围。
 
(2)公司申报2015年度研发费加计扣除时,说明研发的药物属于《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第24项重大疾病创新药物里的抗感染药物类,根据在网络上查询的信息,他克莫司和多粘菌素属于抗感染药物类,以他克莫司和多粘菌素为主要原料制成的软膏是否属于研发的抗感染药物类呢?
 
答:多年菌属类属于抗感染药物已经临床明确证明,但其副作用大临床应用很小心;多粘菌素为主的软膏也清楚说明是抗菌作用,所以复方软膏仍是抗感染药物 
 
是否可以参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三条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直接否定公司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答:他克莫司软膏和复方多粘菌素B软膏是自主研发或委托研发新产品,不属于常规性升级或对已公开的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12.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营改增前和营改增后)
 
答:会计处理参见租赁准则,税务处理如下:
 
一、契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规定:“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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