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字[1991]第61号 1991-09-3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以及有关财务办法的规定,现将部分国营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在“销售”科目的“销售及其他费用”明细科目下增设“提取流动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充流动基金的数额。企业按销售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提取流动基金时,借(减)记“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二、企业应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会工01-2表)第26行项目下,增设“(3)从销售收入中提取转入数”(26-1行)项目,反映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的流动基金。 三、企业应在“利润表”(会工02表)第50行项目下,增设“11、提取的流动基金”(51行)项目,反映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流动基金。原“11、其他”(51行)项目改为“12、其他”(52行)项目。 财政部 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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