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发[2006]9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03
摘要: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和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凡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2006]91号            2006-07-03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4.依据豫地税函[2009]4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河南省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医疗卫生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卫生机构和个人为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

  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

  采供血机构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卫生服务是指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和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提供的卫生服务业务。

  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的营业税税率为5%。纳税人兼营有营业税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四条 对医疗卫生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采取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的办法。具体征收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是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包括医疗收入、药品收入、补贴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价外费用是指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六条 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和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凡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未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指经省级以上(含)有关部门批准执行的价格。

  医疗卫生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七条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收入部分,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医疗机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卫生服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如门诊楼、住院楼和医院行政管理用房等;

  (二)医疗机构直接用于门诊、检测、手术和护理设备的购置;

  (三)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科研、业务培训、技术开发费用等;

  (四)医疗服务的房屋、设备租赁的支出;

  (五)承担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护支出。

  (六)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为改善医疗条件的其他费用支出。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上述支出范围和内容的审核认定。

  第八条 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形式的内、外医疗服务场所的“科室”、“门诊”、“病区”、“社康中心”及“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务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税收优惠,具体条件是:

  (一)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该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机构的利润(收支节余)为基础。

  第九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对未办理营利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医疗部门,如厂办医务室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医疗卫生服务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医疗卫生服务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除另有规定者外,为劳务发生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按次纳税的,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符合医疗卫生业减免营业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未按照规定申请减免税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优惠。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限内应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纳税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

  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经营项目,应按照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有条件的可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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