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函[2009]2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2-25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非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销售其他应税货物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销售收入与应税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9]26号             2009-2-25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到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其注册类型界定为其他内资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按规定申请领购普通发票。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按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各基层局要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票领用存情况的日常管理。对全年向同一购货人开具发票累计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协查。在发票核实过程中,如发现企业有虚开发票、骗取减免税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国家规定设置账簿,进行财务核算。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非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销售其他应税货物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销售收入与应税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五、主管国税机关对符合增值税减免税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2008年修订版)〉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07号)中“项目七---增值税税收优惠(福利企业除外)审批”的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批。

  附件: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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