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1987]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7-05-05
摘要: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部分废止]

桂政发[1987]48号     1987-05-05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本法规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废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区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七月以后批准建立的新建制镇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自行车暂免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于集贸市场的砖柱、瓦顶圩亭,暂免征房产税。

  四、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征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无租使用,均以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类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计算。

  个别税额的调整,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车船计税吨位的几项计算方法: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吨位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三)本身不能载货的拖轮,按每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算。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企业自有并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五)实际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六)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义渡船、殡仪车、垃圾车、粪车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九)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住家船;

  (十)残废人专用车辆;

  (十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使用的人力、畜力车;

  (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船,分上、下半年缴纳。每年一月缴纳上半年应纳税款,七月缴下半年应纳税款;

  (二)非机动车按年一次缴纳,每年第一个季度内缴纳本年应纳税款。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车船与免税车船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车船转为应税车船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车船转为免税车船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三)原属应税车船在转移使用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移手续的,其应缴而未缴的税款,由新使用者负责补缴。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2汇总

  1.《船舶税额表》.doc

  2.《车辆税额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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