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69号 1993-04-0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有关条文的法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据了解,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外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行业,有利于啄引外资我局意见,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管理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可由其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出具行使总机构职能公司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1992年1月1日起特准暂按细则第二十条的法规,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石油合同所法规的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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