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2007]2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0-17
摘要:收购发票的式样、联次、内容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收购发票分电脑版和手工版两种,实行全区统一票样(见附件)。收购发票的面额分百元版、千元版和万元版三种,由主管国税机关视纳税人收购业务量的大小报市级国税机关批准印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7]294号       2007-10-17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的管理需要,规范和加强收购发票的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办法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流转税处)。

  附件:

  1.收购发票手工版票样

  2.收购发票电脑版票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7年10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购发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购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产品收购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收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收购发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全区收购发票的管理工作。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购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收购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收购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 收购发票的式样、联次、内容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收购发票分电脑版和手工版两种,实行全区统一票样(见附件)。收购发票的面额分百元版、千元版和万元版三种,由主管国税机关视纳税人收购业务量的大小报市级国税机关批准印制。

  (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的颜色、用途如下:

  1.第一联为存根联,黑字黑线。收购单位留存备查。

  2.第二联为发票联,棕字棕线。用作付款凭证,交出售单位(人)。

  3.第三联为抵扣联,绿字绿线。收购单位作抵扣税款凭证。

  4.第四联为记账联,蓝字蓝线。收购单位作记账凭证。

  (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三联,各联次的颜色、用途如下:

  1.第一联为存根联,黑字黑线。收购单位留存备查。

  2.第二联为发票联,棕字棕线。用作付款凭证,交出售单位(人)。

  3.第三联为记账联,蓝字蓝线。收购单位作记账凭证。

  (三)电脑版收购发票中间空白栏,纳税人在设计开票软件时,应按统一票样设计,不得随意更改收购发票的票样,不得设计其他代收费用,不得设计与统一票样无关的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收购发票内容、式样的,必须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并采用发票防伪纸印制。

  第六条 纳税人因业务需要申请自印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事宜。

  第七条 收购发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并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收购发票。

  第八条 印制收购发票的定点企业必须按照国税机关的统一规定,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并建立收购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第九条 印制收购发票的定点企业必须按照国税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购发票。

  第三章 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或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设专人管理收购发票;建立健全收购发票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收购发票的相关报表。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验旧供新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生产能力、收购及销售渠道等情况核定纳税人收购发票的月供应量、每次限购量、发票版面金额。

  收购发票每次购买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对新办企业经营期未满一年的,每次购买量不得超过半个月的用量。

  对企业自印的收购发票,在印制后,应交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保管,实行限量供应,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供应量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企业的生产能力(或经营规模)、销售合同、资金情况(包括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资金往来、货物的来源等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情况说明,上报县(区)局局长审批。县(区)局局长要认真进行审核,有疑问的要重新派人进行调查。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监控,对超量供应的要进行跟踪,发现异常情况立即交稽查部门查处。

  收购发票工本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国税机关发售收购发票时,按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实施用量动态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纳税人发票用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领购的收购发票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市、县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收购业务时,应事前将收购的品种、单价、价格调整幅度、产出地、收购地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大幅度调整收购价格也应在调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具和使用收购发票:

  (一)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按日分户逐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多个出售人共开一张收购发票和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应附有磅码单和验收入库单(检尺单),发生运费的,同时应附有运费发票。但对收购业务较零散且繁多的纳税人,经主管国税局批准可汇总开具验收入库单。

  (二)收购发票必须按收购时间先后和发票号码顺序开具,不得跳号开具。开票时必须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各栏内容,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与实际收购数量、支付金额必须一致。

  (三)开具收购发票时必须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填写规范,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四)企业领购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手写版收购发票不得拆本使用。

  (五)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电脑版收购发票,事前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购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每25份装订成―册。

  (六)收购发票各栏内容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1.“年、月、日”栏统一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2.“出售人姓名”和“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必须填写出售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或能证明出售人身份的证件号码),不得填写假名、化名、别名。

  3.“地址”栏填写出售人目前的真实详细住址或所属单位地址。

  4.“品名”栏填写收购货物的具体名称。

  5.“单位”栏填写收购货物的计量单位。

  6.金额栏不满额时,小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零”符号封顶。

  7.“开票单位(章)”一律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印章。

  8.收购发票下端“司磅、开票人、验收人(复核)、收款人”等项目应填写真实姓名全称,“收款人”必须由出售货物收取价款者亲笔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产废企业在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时,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得由购货方开具收购发票。

  第四章 收购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全部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按收购、经营的品种或类别设置和使用各种总帐、明细账、日记帐进行核算。用于支付收购货物的价款必须通过在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的账户转账或提取现金,不得坐支各项收入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设立仓库实物账,记录实物出入库的数据,按月进行盘点清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章 收购发票的税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收购发票的批印和领购手续,严格执行发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督促纳税人按时报送收购发票的相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已开具的收购发票存根联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自行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情况的核查,在接到纳税人申报收购品种、单价或调整收购价格的报告后,派人核实收购价格、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收购价格与申报的收购价格是否一致和有无虚开或虚假增大收购数量和收购金额的,发现纳税人有违规现象涉嫌偷骗税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列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进行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实库存,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收购农产品的收、发、存盘点表。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力量对有疑问的纳税人的库存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实地盘点,掌握纳税人库存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格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款,依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对纳税人代收代缴的各种价外费用,不得并入收购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价款×扣除率

  纳税人收购烟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40号文的规定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开具的收购发票作为记账凭证。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可索取普通发票。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存在收购价格明显偏高,收购金额与销售金额关系异常,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明显不符,税负明显偏低,投入产出比、成品与副产品比例、能耗等方面异常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控管,并视情节轻重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或废旧物资应使用国税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对使用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以及不按国税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发票的,其收购的农产品或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或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收购发票的领购、取得、保管、缴销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跨县(市)、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

  (二)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收购发票。

  (三)开具收购发票项目不全,内容不真实的。

  (四)开具阴阳收购发票。

  (五)虚开收购发票。

  (六)未经批准非法印制收购发票的。

  (七)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1]382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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