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地税征[1995]20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1-10
摘要: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如统一发票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地、州、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指定的企业印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征[1995]20号       1995-11-10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促使其尽快步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方税务曾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有财政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从事有偿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地方税务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区)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和制度,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统一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使平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自行设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使用范围由各地州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普通发票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私印发票。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要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承印许可证》,并实行定期换发制。各地、州、市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承印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可取消其印制资格。

  第九条 发票票面必须套印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省地方税务局在指定的企业制做,严禁伪造发票监制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需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私自多印或改换版样。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少数民族地、县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刷。

  第十三条 本省凡交纳地方税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普通发票,一律在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印制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商印制地省一级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

  第十四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如统一发票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地、州、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指定的企业印制。

  特殊行业的专业发票均应套印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甘肃省地方税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甘肃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准购证》。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准购证》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填开手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怕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人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觥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甘肃省地方税务系统非经营性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系统普通发票只限于全省交纳地方税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县(市、区]辖区闪使用,不得跨具(市、区)使用,跨省地县从事有偿服务或其它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所在地税务巩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受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民开发票;未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普通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发票须经当地主管税务局出具证明,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应和个人不仅拒收。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入库、购项、登记、颁发、保管、缴销等管理工作;设置发票登记簿,用票单位要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心理发票和《发票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或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单位和个人报废的旧票需登记造册,并报税务机关核销。

  第二十九条 发票丢失要及时查明原因,登报声明作废,井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主管部门查处后,经税务机关审核,方可重新办理购领发票手续。

  第三十条 用票单位在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合营、联营、迁移、歇业、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更改单位名称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必须将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妥善保存,库存未使用发票应列册无偿送交主管税务机关,经县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销毁,更换或重新使用手续。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待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私印、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民,导致其L单位或名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足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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