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偿转贷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来源:税屋 作者:税语说 人气: 时间:2019-09-17
摘要:企业间的无偿借贷在实务中十分普遍,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被补税的例子不少,但也有不少援引关联交易调整规则抗辩成功的案例。作者的观点是企业间的无偿借贷的利息支出不符合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规定,关联交易调整规则并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

  企业间的无偿借贷在实务中十分普遍,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被补税的例子不少,但也有不少援引关联交易调整规则抗辩成功的案例。作者的观点是企业间的无偿借贷的利息支出不符合“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规定,关联交易调整规则并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相关法条摘要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作者分析

  为方便后文分析,构建如下业务模型:企业A贷款给企业B,并向企业B正常收息,企业B将上述贷款无偿借给企业C。

  1、法律效力层级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是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是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显然前两者法律效力高于后者。

  2、调整对象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规定说的是A和B之间的业务,即B的利息支出是否与B的收入直接相关,B付给A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说的是B和C之间的定价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两者规范的对象并不相同。

  3、立法目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决的是B的支出可否扣除的问题,影响的只是B的利润/所得,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要解决的是利润/所得在B、C间分配的问题,立法目的并不相同。

  4、B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相关性?

  B将从A处取得贷款直接无偿借给了C,并没有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这个转贷过程中也没有任何收入,B的利息支出显然不符合“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具有相关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不允许扣除。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可否作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据?

  如果B、C间不是关联关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就不适用,更提不上作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据;即便B、C间是关联关系,由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是下位法(相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而言),且其第三十条只是解决B、C间的利润/所得是否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的问题,并不能直接作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据。

  6、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支出就可以扣除?

  部分人持有这种想当然的逻辑,认为只要打通来看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相关支出就可以扣除。我只想问这个逻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而且按照这个逻辑,独立交易原则就不应该存在,因为很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并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如本来应该收10块,我只收5块,卖家收入少计5块,买家支出少计5块,整体不影响国家税收收入)。而且这里有个逻辑误区,本来是能扣除的支出,你给扣了,怎么就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呢?

  7、B向C收息但为0说的通么?

  这个逻辑近乎诡辩。B向C按独立交易原则收息,如此B对A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自然没有问题,现在B向C收息收的比较低,甚至为0,对税局解释是B收息,只是收的少了/收了0,类似“取得收入/发生支出但收入/支出为0”的荒诞说法作者不屑于一驳,这里作者更愿意讨论的是如果按照独立交易原则,B应该向C收10%的利息,但实际只收了1%,B向A支付了15%的利息,假设B、C上述行为满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又当如何?从B的收入端来说,可以不调整,就按1%利率确认收入;从B的支出端来说,则应确认B向A支付的=15%*(1-1%/10%)=13.5%的利息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综上,B对A的利息支出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范的对象,你就看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就好;B与C之间的交易你可以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如是关联方)。总之桥归桥路归路,不要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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