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瑞(典)税务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86]财税协字第034号 1986-12-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瑞典王国政府于2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二十一条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所说“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对照协定的英文本,其含义是指其停留期间不超过的,免予征税。各地在执行中,应按照总局1986年11月26日[86]财税协字第030号《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处理。 二、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所税“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是指瑞典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果该瑞典居民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股份25%及其以上时,可以享受其从瑞典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相同的税收待遇,免征瑞典税收。按照瑞典法律规定,瑞典居民公司从另一家瑞典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除了分配股息的公司所缴纳的税收外,对取得股息的公司可以不再就该项股息缴纳税收。 三、议定书第二条所说的“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是丹麦、挪威和瑞典三国航空公司合资开办的空运联合体,总部设在瑞典,其股份比例,丹麦、挪威各占七分之二,瑞典占七分之三。我国同丹麦、挪威、瑞典签订了航空运输协定,但尚未通航。在我国分别同上述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中,都明确在适用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第三款时,应仅适用于该国航空公司拥有股从相应部分的利润,并明确对上述三国居民在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各该国征税。这是考虑到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有可能在将来开航我国的情况商定的。现在中瑞、中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已生效,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将在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因此,在将来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开航我国时,需要按股份划分利润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四、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瑞典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瑞典所得税、财产税简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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