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3]8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装饰修缮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2-13
摘要:本办法所称装饰修缮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内外装饰、修缮工程作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装饰修缮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3]8号        2003-02-13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装饰修缮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装饰修缮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装饰修缮业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堵塞税收漏洞,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修缮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内外装饰、修缮工程作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装饰修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税务登记证。

  对应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验登记。但对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县(市)、区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外埠纳税人,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要按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记载、保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纳税人确实无力设立账簿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立账簿,但必须设置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并按取得收入项目和次数,分次(项)填写纳税申报表,并缴纳应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经营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账目核实征收各项税款;对财务制度不健全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立账簿,不能准确反映经营收入情况的,可由各市地方税务机关经调查测算确定综合征收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各项税款。

  第七条 装饰修缮业的计税依据,应按装饰修缮业务收入全额计算,即:无论双方如何结算业务款项,均应包括物料价款、人工费及其它收入款项;对以其他结算方式收取应税劳务款项的,应按规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各项税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市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装饰修缮面积和用工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或不提供装饰修缮材料价款或人工费用,致使税务机关难以计算应纳税款的;

  (二)装饰修缮工程无正当理由而价款明显偏低的。

  第九条 装饰修缮业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装饰修缮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纳税人有转包、分包业务的,应主动如实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提供有关转包、分包合同,并代扣代缴转包、分包单位和个人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为便于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未在本地设经营机构的装饰修缮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征收单位委托装饰修缮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或居民委员会代征税款。具体操作办法由征收单位与当地物业管理机构或居民委员会商定。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公安、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由公安、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离退休等人员组成的协税护税组织,及时提供税源信息、进行税法宣传等。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取得装饰修缮业务收入时,必须依法开具由所在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业务收入款项。进行装饰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纳税人索取“专用发票”。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在本地从事装饰修缮业务未进行报验登记的外埠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为其代开发票,并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各项税款。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检查,发现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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