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9]10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8
摘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来源说明及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税务人员收集当事人所提交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的证据,按有关协议或规定要求办理。

第三章 特殊规范

第一节 税收征管类

第二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税务登记违法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加采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增加采集账簿、记账凭证、收款凭据、合同等证据。

未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增加采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变更登记证明资料或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材料等证据。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增加采集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宣告终止以及其他情形的章程、决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撤销登记的通知、公告等证据。

纳税人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增加采集转借、买卖记录等证据。

当事人涂改、伪造、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增加采集被涂改或者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件、被损毁税务登记证件或残骸及其鉴定结论等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开设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关于开设银行帐户帐号的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领取单、签收单,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的规定或通知,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的报告,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现场影象资料、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一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的完税凭证,对非法印制、变造、伪造完税凭证的鉴定结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逾期申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或逾期申报的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营业账簿(账页),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有关合同等。

第三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欠缴税款期间“应交税金”账簿相关账页复印件,责令限期缴纳文书,转移、隐匿物品的照片,转移、隐匿资金的进出凭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开具发票违法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纳税人所开具的发票,询问笔录等。

涂改发票、单联填开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的证据,增加采集发票领用存情况月报表,同一份发票中开具内容与发票联不一致的存根联或记账联等证据。

开具作废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税务机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

代开或虚开发票、以及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证据,增加采集账簿(账页),记账凭证等证据。

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发票,以及当事人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证据,增加采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证据。

第三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领购和保管发票违法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询问笔录等。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纳税人所使用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等证据。

转借、转让或非法出售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被转借、转让或出售的发票等证据。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当事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付款凭据,单据或白条等证据。

丢失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当事人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或者税务机关确认发票丢失的调查报告等证据。

损(撕)毁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被损毁或撕毁的发票或残骸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证据,增加采集税务机关通知当事人提供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当事人所持有或者存放的空白发票,邮政、运输等部门的邮寄、运输单据等证据。

第三十九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检查存款帐户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文书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故意躲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的报告等。

第四十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或税务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执行决定的报告等。

第四十一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的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等。

第二节 税务检查类

第四十二条 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税务检查收集取得证据: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辖市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二)纳税人报送的与事实不符期间的纳税申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三)反映纳税人真实经营状况的账簿、会计凭证、业务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出库、入库、送货单据、存货盘点表等存货购进与出售凭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购货与销售记录、账外账、笔记本、日销单等原件或复印件;

(六)进帐单、对账单、现金或银行结算凭据等资金往来方面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七)对纳税人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在制作询问笔录、取得证人证言的同时,有销毁现场的,应针对具体情况制作执法现场笔录,以照相、录像等方式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等图像资料;

(八)必要时,取得当事人陈述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制作询问笔录。

对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比照以上方法取证。

第四十五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编造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支付所得情况的证据材料,如营业账簿(账页)、记账凭证、票据、合同等。

第四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或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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