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9]10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8
摘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9]101号           2009-12-28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集行政执法证据适用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证据,是指能用以证明税务行政执法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采集证据:

(一)调取征管信息资料。

(二)向纳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收集信息资料。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举行听证。

(四)调用其他机关或部门对税务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所获取的证据以及各类法律文书。

(五)异地协查。

(六)提请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涉及票据的真伪、笔迹的真假、财产毁损程度等进行鉴定、勘验。

(七)实施税务检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

第四条 作为证据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集证据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在采集证据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不得对当事人及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八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采集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九条 书证主要包括各类证照、账簿、记账凭证、发票单据、票据函件、银行对账单、合同协议、申报书和申报表、完税凭证、税务机关执法的各类文书、税收优惠的相关报告材料、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证据原件时,应当制作清单,并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加盖印章或签名。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四)取得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签章(名)并注明日期。

(五)取得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对需要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取证对象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章(名)时,税务机关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被取证人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税务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签章。

第十二条 物证主要包括:账簿、发票上的笔迹;抗税中打砸抢的痕迹;变造发票证件的痕迹;焚毁账簿、凭证、发票等所遗留的痕迹等;偷税中的假账簿、假票据、假发票;抗税中打砸抢使用的木棍、砖块及行凶的刀具等;逃避追缴欠税中转移、隐匿物品、货物、其他财产的运输工具;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的机器设备;伪造、变造、非法制造发票、证件的监制章、防伪工具、纸张等;虚开发票的实物原物以及打印机、计算机、复印机等。

第十三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十四条 收集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应反映出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状态,可采用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由当事人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或签名。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第十五条 收集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资料时,可以将电子数据资料复制到移动存储设备并当场封存。采用纸质形式固定、表现电子数据资料的,应制作相应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与原始记录相符。必要时,其过程可进行录像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人应当两人以上,表明身份和询问目的,并予以记录。

(二)查明被询问人身份,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具体税务行政执法中的特定身份,并收集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三)告知被询问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 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五) 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的意见。

(六)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对重要数据和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七)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第十八条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应当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向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可以在证人住所地或证人所在地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税务机关专门用于调查取证的地点接受调查。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也可以由证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证言内容。

证言内容应写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确认。

证人更改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税务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陈述。被调查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税务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为单位的,该鉴定单位具体负责鉴定事项的人应当是有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等,并辅以照片、图表等,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记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到现场协助勘验工作,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专家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制作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税务人员依法实施税务检查的,税务人员除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照相等方法取得当事人拒绝检查的证据外,还可以通过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纳税人拒绝检查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作为证明纳税人拒绝检查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收集当事人、证人提交的中国领域外的证据时,应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据来源说明;

(二)证据提交人(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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