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10号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境内外维修业务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21
摘要:本公告所称维修业务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对来自境内外的部件损坏、部分功能丧失或者出现缺陷的货物进行维修并复运出境(区)的经营活动。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境内外维修业务的公告

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10号             2014-4-21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境内外维修业务(以下简称“维修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维修业务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对来自境内外的部件损坏、部分功能丧失或者出现缺陷的货物进行维修并复运出境(区)的经营活动。

  二、开展维修业务的区内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委会”)核准,符合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要求。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联网条件及办理手续详见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5号)。

  (三)能够区分来自境内和境外的维修货物;能够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替换下的维修坏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和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实行专门管理。

  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应当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维修业务账册设立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内外维修备案表(见附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试验区管委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在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海关意见。

  四、区内企业的维修货物原则上应当根据其来源地复运至境外或者境内(区外)。

  五、境外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区和复运出境时,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代码1371,下同)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

  境内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区时,区外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向主管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境备案清单;不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无需申报。

  来自境内的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外)时,在区内企业使用H账册的情况下,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出境备案清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区外企业应当同时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和修理费的总和,征免规定为“照章”。

  在区内企业不使用H账册的情况下,区外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和修理费的总和,征免规定为“照章”。

  六、区内企业应当按现有监管方式向主管海关办理维修用保税料件的进区、出区和区内结转申报手续。

  七、对从境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原则上应当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内销出区或者销毁处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应当在账册核销周期内,经主管海关核定后运回境内(区外);对维修耗用的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内销出区或者销毁处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八、境内区外维修货物进出区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应当在账册核销周期内完成,不得跨年度申报。

  九、区内企业在向主管海关申报的同时,应当将申报数据报送至信息化系统,由信息化系统完成账册核注。

  区内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定期向主管海关申报维修货物的进、出、转、存、耗用数据。

  十、维修业务核销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区内企业应当在一个核销周期结束后接受海关盘点核查。如区内企业未能按有关规定处置核销周期内产生的维修坏件、维修边角料以及不能维修的待维修货物,则不能向海关报核。

  十一、区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开展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区内企业可以主动要求停止开展维修业务。

  十二、监管方式“保税维修”(代码1371)适用于区内企业以保税方式从境外入区的待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和经维修或者检测后复运出境的已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外籍船舶、航空器除外),以及从境内区外运至试验区的待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和经维修或者检测后复运出区的已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前述“外籍船舶、航空器”仍按现监管方式“修理物品”(代码1300)进行监管。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内外维修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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