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民终855号 江苏YLT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LT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7
摘要: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借用钻杆的相关事实真实存在。案涉苏州中院0075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协议书、融泰公司的收条、锦泰公司收货委托书、城镇公司已由锦泰公司签收的出库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5年4月17日城镇公司、许某良结欠锦泰公司借款后,融泰公司向依莱特公司借用185吨钻杆,单价12000元/吨,归还上述部分借款,且融泰公司向依莱特公司表示两年内无法归还该钻杆,则抵偿依莱特公司租用融泰公司厂房的租金,锦泰公司已收到上述钻杆。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民终855号

  发文日期:2021-05-3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YLT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5552****,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LT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3272****,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霞、周艳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JT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557074****,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阴市CZJSZH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99****,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良。

  原审第三人:许某良,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江苏YLT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LT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JT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江阴市CZJSZH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许某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融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4月17日融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如两年内其无法归还钻杆,则抵偿依莱特公司租用融泰公司厂房的租金,因执行案件之需2016年3月16日法院已通知融泰公司的房租金支付至法院,当时两年归还期未到,依莱特公司无理由提出抵偿租房事宜。2.省高院(2018)苏民终332号(以下简称省高院332号)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中,依莱特公司曾提出租金抵偿的意向,但未被二审法院采纳。3.融泰公司出具收条之时,其法定代表人马某被羁押,但融泰公司与城镇公司互为融资担保,锦泰公司收到钻杆,不能否定融泰公司向其借用钻杆的事实。本案事实应为融泰公司借用依莱特公司钻杆为城镇公司、许某良向锦泰公司归还借款,所借钻杆锦泰公司已收到。二、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缺乏依据,且驳回理由与其诉请是否应支持没有因果关系。1.基于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存在上述钻杆的借用关系,依莱特公司也履行了出借钻杆的义务,融泰公司负有归还的责任,融泰公司的该归还责任并非建立在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或依莱特公司是否结欠融泰公司租金,与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是否租金结清更没有关系。依莱特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取得融泰公司借用收条,正确的做法首先要求融泰公司归还借用的钻杆,归还不能抵偿租金,抵偿租金收条约定在出具之后两年内无法归还的处理方式,但不影响融泰公司向其借用钻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且钻杆抵偿租金的处理对于出借人来说,属于权利而非义务,可选择要求融泰公司归还钻杆还是抵偿租金或无法归还钻杆的,直接要求融泰公司支付相应钻杆对价。2.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结欠融泰公司租金及租金结清的证据为由驳回诉请不妥,内在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融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结欠锦泰公司债务的并非融泰公司,融泰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债务人城镇公司的关联公司,融泰公司没有理由向依莱特公司借用钻杆清偿非融泰公司的债务。2.一审证据城镇公司的材料出库单,写明“石油钻杆”,该石油钻杆是否收条载明的钻杆无法核实。3.从证据本身来讲,依莱特公司仅举证收条,属孤证,且对其来源有诸多疑点,尚无法形成证据链,依莱特公司无法依据该收条向融泰公司主张石油钻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城镇公司实际交付石油钻杆,也未详细说明收条形成交付过程。锦泰公司殷国栋出库单签收注明其收到城镇公司交付的石油钻杆,该证据与依莱特公司无关联。4.退一步,即使依莱特公司所述真实,从收条的文义来讲依莱特公司出借钻杆未归还载明的其他归还途径,仅有以租金抵扣,但依莱特公司至今特别是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是否已足额支付的问题未有定论,省高院332号案的判决也仅提到其中一段时间的租金支付情况,并非全部。综上,融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批钻杆,无需向依莱特公司归还或无法归还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第三人锦泰公司述称,本案系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其仅与城镇公司、许某良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且185吨钻杆已收到,材料出库单上有其员工签收,属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0075号(以下苏州中院0075号)案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行为。

  原审第三人城镇公司、许某良未作陈述。

  依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融泰公司向依莱特公司归还5吋G105钻杆541支,计185吨的钻杆,若无法归还钻杆,则向依莱特公司偿还同等价值即222万元款项,并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融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15年4月7日,许某良、城镇公司、锦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苏州中院0075号民事调解书,许某良、城镇公司结欠锦泰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3.城镇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前由城镇公司提供存货(石油钻杆)948.3吨,1.2万元/吨,抵偿给锦泰公司,该钻杆计量标准按照美国石油学会标准钻杆规范(APISpec5D)由锦泰公司验收收货,实际重量以过磅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4月16日,锦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2015年4月7日我公司与甲方许某良、乙方城镇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协议书》,现委托我公司殷国栋代表我公司收取协议书项下以物抵债的石油钻杆和车辆。

  2015年4月17日,融泰公司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依莱特公司5”G105钻杆541支,计185吨,价格为1.2万元/吨,用于偿还城镇公司、许某良在锦泰公司的借款。如我公司在两年内无法归还该钻杆,则抵偿依莱特公司租用融泰公司厂房的租金。收条未有经办人签字,融泰公司盖章。

  城镇公司的2015年4月17日材料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锦泰公司,材料名称石油钻杆,规格型号5英寸G-105,单位支,数量541,用途计185吨。客户提货人:殷国栋确认收到541支,签收钻杆必须符合美国AP1石油钻杆验收标准,否则退货。

  依莱特公司还提供其要求融泰公司归还钻杆或抵偿租金或直接偿还借款的通知,载明:因城镇公司、许某良结欠锦泰公司借款,为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17日城镇公司、许某良向我公司借5吋G105钻杆541支,计185吨,价格为1.2万元/吨,价值222万元的钻杆。当日你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收条1份…2015年4月15日我公司将5吋G105钻杆541支,计185吨的钻杆交付给城镇公司,后城镇公司交付给了锦泰公司…,为此我公司特通知如下:限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向我公司归还5吋G105钻杆541支,计185吨的钻杆或向我公司出具同意抵偿222万元厂房租金承诺书或直接向我公司偿还222万元的借款。….2019年5月14日。

  依莱特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号为102982346××××的面单,寄件时间2019年6月14日,寄件内容为关于归还钻杆或抵偿租金的函。但依莱特公司提供的流程单的邮寄号码为119××××4278。

  二、2016年3月16日,执行笔录中,法院认为融泰公司的房产抵押权目前已转让给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所有,故正式通知依莱特公司将租金支付至法院,不需再支付给融泰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依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海英答复知道了。笔录中,依莱特公司陈述租金已付至2016年4月。依莱特公司在执行笔录中未提出租金抵偿事宜。

  2018年12月3日,省高院3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依莱特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以物抵债协议、收条、委托书,要求冲抵依莱特公司应给付给融泰公司的房地产租金。

  2018年12月26日,许仁良向相关债权人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依莱特公司承租的融泰公司名下的位于新颜东路的房产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26日,法尔胜公司与依莱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执字00518号执行一案,融泰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工业用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fsg0006075)(以下简称新颜东路房产)即将被司法拍卖或变卖处置。期间法尔胜公司将通过下设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参加新颜东路房产司法拍卖净价的形式或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直接依法申请以物抵债的形式受让该房产。协议书还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未就2015年4月17日的收条中租金抵偿钻杆金额作出约定。

  三、融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于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171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执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判决前马某被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依莱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委托书、材料出库单、通知、快递单面单及流程单、民事判决书,融泰公司提供的执行笔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莱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收条中载明,该钻杆系用于偿还城镇公司、许某良在锦泰公司的借款,且如融泰公司在两年内无法归还该钻杆,则抵偿依莱特公司租用融泰公司厂房的租金,但依莱特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尚结欠融泰公司的租金,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融泰公司的厂房租金,故依莱特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对依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依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依莱特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原融泰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以苏(2019)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25913号权利凭证登记为法尔胜公司。

  二审中,依莱特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4月24日融泰公司出具250万元收据及对应银行汇票,注明付款事由为2015年-2016年房地租金(银行汇票24688763);2.2015年5月21日融泰公司出具726900元收据及对应本票申请书(电支),付款事由为2016年房地租金。上述两证据证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前的租金早预支且付清。3.依莱特公司按无锡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租金,只是尚未与法尔胜公司最终结算。融泰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据及相应汇票、本票的真实性有法院认定;2.对依莱特公司与法尔胜公司之间租金支付不清楚。

  融泰公司提供2013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融泰公司、依莱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融泰公司销售物资给依莱特公司,依莱特公司支付货款5900万元,据此,依莱特公司于2016年前支付给融泰公司的款项并不全为租金。若法院认定本案融泰公司应向依莱特公司支付钻杆费用,则主张与货款抵消,但融泰公司未有该协议书的履行依据。依莱特公司认为,融泰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应由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才能主张。

  上述证据,融泰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21日协议书系复印件,依莱特公司也不予认可,也未有履行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融泰公司的收据及对应银行汇票、本票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莱特公司有关融泰公司归还借用钻杆,不能归还赔偿同等价值款项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借用钻杆的相关事实真实存在。案涉苏州中院0075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协议书、融泰公司的收条、锦泰公司收货委托书、城镇公司已由锦泰公司签收的出库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5年4月17日城镇公司、许某良结欠锦泰公司借款后,融泰公司向依莱特公司借用185吨钻杆,单价12000元/吨,归还上述部分借款,且融泰公司向依莱特公司表示两年内无法归还该钻杆,则抵偿依莱特公司租用融泰公司厂房的租金,锦泰公司已收到上述钻杆。

  二、依莱特公司有关融泰公司归还借用钻杆或赔偿等额款项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融泰公司与依莱特公司之间有关租金支付的问题。1.融泰公司、依莱特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有《厂房租赁合同》,融泰公司坐落于江阴市××镇××庄××路××号房产出租给依莱特公司,租金每年20万元,先租后用,租期2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止,房屋抵押权人工行江阴支行同意融泰公司出租房产给依莱特公司使用。2.苏州中院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于2015年4月7日签署执行协议书后,依莱特公司向融泰公司支付租金3226900元,由付款收据及相应的银行汇票和本票、标注付款事由等为凭,该租金支付得到2016年3月16日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笔录内容的印证,且依莱特公司租金已付至2016年4月。3.因融泰公司的房产抵押权已转让给法尔胜公司所有,2016年3月15日本院向依莱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依莱特公司向融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直接支付至法院账户,由法院发还债权人。直至2019年8月法尔胜公司拍卖取得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原融泰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并以苏(2019)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25913号权利凭证登记为该房地产的权利人。4.根据省高院332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认定的事实看,2016年4月后至2018年9月依莱特公司租金已付清。2018年10月后至2019年8月期间租金支付未作最终核算。由此可见,依莱特公司出借钻杆后的两年时点为2017年4月17日,依莱特公司已向融泰公司付清租金。第二、关于归还借用钻杆诉请的问题。融泰公司收到依莱特公司出借钻杆后出具的收条载明,“如我公司在两年内无法归还该批钻杆,则抵偿依莱特公司租用融泰公司厂房的租金。”依莱特公司确认该收条。对此,可理解为前述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17日租金已付清的前提下,到达该两年时点融泰公司应向依莱特公司归还钻杆,“如不能归还可抵偿依莱特公司向融泰公司支付的租金”,相当于此时触发归还钻杆的又一方式即租金抵偿,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租金未作最终结算下,依莱特公司有权选择归还钻杆,不能归还钻杆可按钻杆同等价值偿还。融泰公司若确认依莱特公司结欠租金可另行主张,融泰公司利益并不受损害。

  综上,依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28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融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依莱特公司归还5英寸G-105钻杆541支,计185吨钻杆;若不能归还上述钻杆,应向依莱特公司偿还款项222万元及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均由融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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