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规定不合理,该怎么办?

来源:明税 作者:明税研究中心 人气: 时间:2018-04-26
摘要:小郭说税之四十六 你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从字面上理解,感觉税法规定违背了基本法理,让人难以接受。而换一种解释方式,可能稍微超越文义,但却又可能是相对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哪一种解释方式?坚守语文还是坚守法理? 以《税收征管法》第45

  小郭说税之四十六

  你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从字面上理解,感觉税法规定违背了基本法理,让人难以接受。而换一种解释方式,可能稍微超越文义,但却又可能是相对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哪一种解释方式?坚守语文还是坚守法理?

  以《税收征管法》第45规定为例:“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将欠缴的税款与担保物权同等对待,按孰先原则确定优先权的顺位。相对来说,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发生时间是明确的,而“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却可能有两种解释,一是“税款”的发生时间,二是“欠缴”的发生时间。其中,“欠缴”又有两种情形:显性欠缴和隐性欠缴。显性欠缴是指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形成逾期税款,这种欠税信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心知肚明、知根知底;隐性欠缴是指实质上存在少缴税款且超过法定缴纳期间,但只是还未经税务机关查定或纳税人自查申报而向外界公示,欠税信息还未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形成,处于隐蔽状态。显然,存在隐性欠缴税款的情况下,隐性欠缴的发生时间早于显性欠缴的发生时间。

  综上,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可以作三种理解,即税款的发生时间、显性欠缴发生时间(不考虑隐性欠缴)、法定的税款缴纳期届满时间(考虑隐性欠缴)。下面分而述之。

  观点一:税款的发生时间

  换一种法言法语的称呼,可称之为“税收债权发生时间”。(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如何确定,详见小郭说税之四十五:《税收债权是什么时候发生的?》)

  该观点优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欠缴的税款”,主语是税款,将其理解为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最符合语言习惯。

  但缺陷在于:

  1、无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税收债权,在纳税人自主申报以前或者税务机关查定以前,并不具备公示条件而为外界所知,对交易安全形成不可测的威胁。如果说税收代表公共利益,那交易安全不仅代表私人利益,同时也代表公共利益。这种解释方式偏废一方,明显不具备合理性。

  2、忽视了征管法的体系解释

  征管法在第四十五条设置税收优先权条款的同时,紧随其后还在第四十六条设计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平衡条款:第三人查询制度和欠税公告制度。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45条提到的欠缴税款应该是可以被查询到或公告的。但税收债权发生时,在未申报以前或未被税务机关查定以前,并不具备向担保权人提供查询的可能和定期公告的可能。这种理解不符合体系解释。

  观点二:显性欠缴发生时间

  该观点优劣与观点一正好相反。优势在于一是保障交易安全,具备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二是符合征管法的体系解释;

  缺陷在于:对文义解释有所突破。将“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解释为“欠缴”的发生时间,同时将“欠缴”限定为显性“欠缴”,对法条作了缩小解释。

  观点三:法定的税款缴纳期届满时间

  该观点优势:一是符合税收法定原则,能很好解释往期欠税为什么在形式上形成欠缴之前就要征收滞纳金;二是虽然相比观点一,对法条文义也有所限缩,将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解释为“欠缴”的时间,在法条字面意义的坚守上略显不足。但“白马也是马”,隐性欠缴实质上也是欠缴,在法条字面意义的坚守上比观点二又稍胜一筹。

  缺陷在于:隐性欠缴的发生时间早于显性欠缴,并不具备公示性,其缺陷和观点一相同。

  三种观点分析

  分析三种观点的优劣,实质冲突在于“法条法学”与“综合法学”的对立:前者坚持以法条字面意思为王,不能突破;后者综合考虑结论的合理性和法条字面意思,允许以立法目的和合理性等其他要素为指引去探寻法律的真实含义,允许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对法条作一定限度的扩大或缩小解释,或作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把三种观点的冲突理解为“立法论者”与“解释论者”的对立。前者认为,执法者不能擅入立法者的领地,法条不合理,那是立法者要不要修法的事。执法者或许可以批判法条的缺陷或提出修法建议,但不能按自己臆想的法律内涵去解释和执行法律,只能严格按照字面原义执行法条;后者认为,除了数字等实在难以解释的用语之外,任何用语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执法者要善于运用各种途径和各种方法收集法条可能具有的意义,以法条目的与结论的合理性为指引,去选择最合理的解释方式,而不是在单纯质疑法条意义的同时仍然盲目执行。

  “法条法学”作为呆板、教条的代名词,在法学界已经有了一定的贬义,很少有人会承认自己是法条法学。但很多人基于“权力分立”的理念而坚守“立法论”,似乎还占据一定的法理高地。

  那么,你是立法论者还是解释论者?你坚守语文还是法理?

  本文观点

  本文持“解释论”,认为法律的本体是解释论。理由如下:

  1、法律解释论有必要性。一是社会变化先于法条变化,法条永远落后于社会生活;二是法律条文用语言来表达,而语言有天然的局限性、模糊性,有意思中心,必然也有边缘地带。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可能是好的、合理的,但出于以上两个原因,制订出的法条,如果单纯从字面意思出发,并不能完全准确地表达其立法本意和法条真正的含义。三是立法论者依靠批评法律、倡议修法来解决问题的主张并不现实,因为立法、修法需要履行民主程序,注定不能太频繁、面面俱到。即便如“立法论者”所想,不计成本频繁修法、细致修法,也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歧义,仍然解决不了法律模糊性、落后性的根本问题。

  综上,如果坚守“立法论”,意味着要容忍大面积的不正义、不合理的法律适用结果存在,社会成本太高。而在民主社会,立法者一般出于公心,所以本质有缺陷的法律并不多,只是“立法论者”出于对字面意思的坚守,将好多法律解释成了有缺陷的法律。如果坚持解释论,可以基本消灭法律缺陷,大大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概言之,法律之所以成为一门学问,不仅仅要倡议立法者如何修法,更重要的是如何论证、探究法律真实含义。否则,法学家就只有语言学家,而不存在法学家了。

  2、法律解释论有可行性。立法论者反对解释论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除了法律字面含义以外,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或者法律的真实含义是不可知的,“一万个人眼里有一万个哈姆雷特”,解释论将导致法律陷入不确定性。但事实并非如此,正义与否、合理与否,是可以通过论证、辩论得出结论的,而不是不可知。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标志,在于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哪种解释结论更妥当,通过分析、辩论以后,大家自有公论。

  具体到征管法第45条的争议,立法论者也是在承认其解释结论不合理的基础上,出于自身立法论者的地位而坚持不合理的解释方式。所以,在适度尊重法条文字表述的基础上,以结论妥当性为指引,结合社会现实去善意的解释法律、发现法律真义,是完全可行的。

  具体到征管法第45条关于“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如何解释,本文持第二种理解。原因在于其结论有合理性,能体现立法本意、实现立法目的,且不至于过分突破法条文字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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