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7]49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14
摘要:本通知所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条件,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方案和计划,报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审定后列入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7]49号             2007-5-14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配合我省新一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现将全省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本通知所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条件,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方案和计划,报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审定后列入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对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下列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征免政策: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不征契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对政府组织并实施的拆迁补偿免征契税;对由开发企业实施的拆迁补偿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行购置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开发建设单位(含房地产企业)通过市场化运作承担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户区居民向开发商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计算公式:

  棚户区改造计税依据=(全部面积-扣除返还回迁户原面积)×规定的销售价格

  三、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纳入涉税备案事项管理。

  (一)列入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补偿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置住房,应提供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列入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提供棚户区改造项目批件、占用土地批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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