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08]11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4-14
摘要:失踪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又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失踪纳税人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而且导致征管系统中无效信息数据的增加,影响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2008]115号        2008-04-14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的税收监控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户籍监控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分析预警系统应用和税收征管实际,现就加强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失踪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又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失踪纳税人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而且导致征管系统中无效信息数据的增加,影响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收分析预警系统的推广应用,特别是失踪纳税人重新经营预警指标的设立,为国税机关查找失踪纳税人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失踪纳税人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及时利用税收分析预警系统积极查找重新经营的失踪纳税人,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发现的失踪纳税人进行处理。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具体负责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的管理工作。

  对于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失踪地国税机关(处于非正常户状态的失踪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查找失踪纳税人,并对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异地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由于其管理工作同时涉及到失踪地国税机关和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处于正常开业状态的失踪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失踪地和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均负有查找和督促其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积极协作,及时进行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其中:失踪地国税机关要不等不靠,积极查找失踪纳税人,并对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理;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负责采取各种有效举措,督促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并对尚未接受处理的人实施从严税收控管。

  省局将采取适当形式,对各地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各市局要立足本地实际确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方式,以确保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三、细化流程,规范操作

  在对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的过程中,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的不同类型,分别按照下列流程进行操作:

  (一)对于发现的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重新经营的失踪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于发现的在同一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重新经营的失踪纳税人,按照下列步骤进行处理:

  1.由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所在市国税局定期发布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协查清单。

  2.对市局协查清单涉及本辖区纳税人的,失踪地国税机关要及时与清单所列的所有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取得联系并传递相关信息;清单涉及的所有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均要于协查清单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辖相关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填制可参考格式文本一、二,附后),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3.失踪地国税机关要积极查找失踪纳税人并对其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对处理完毕已经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纳税人,向其出具确认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填制可参考格式文本三,附后)。对失踪纳税人涉及一个以上其它主管国税机关的,可同时出具相应份数的同一格式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4.对拒不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失踪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将其纳入重点监控对象,实施严格控管,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控制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用量,或采取代开发票的发票管理方式;

  (2)纳入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3)相应降低其纳税信用等级;

  (4)对有根据认为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5)其它必要的控管举措。

  对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在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由失踪地国税机关出具的解除其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及时解除上述措施。

  (三)对于发现的在省内跨市重新经营的失踪纳税人,按照下列步骤进行处理:

  1.由省局定期发布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协查清单。

  2.对省局协查清单涉及本辖区纳税人的,纳税人失踪地所在的市局要督促、协助失踪地国税机关与清单所列的所有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取得联系并传递相关信息;失踪纳税人正常经营地所在的市局于协查清单发布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失踪纳税人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下达协查任务;清单涉及的所有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均要于市局协查任务下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辖相关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3.失踪地国税机关要积极查找失踪纳税人并对其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对处理完毕已经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纳税人,向其出具确认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失踪纳税人涉及一个以上其它主管国税机关的,可同时出具相应份数的同一格式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4.对拒不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失踪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将其纳入重点监控对象,实施严格控管,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上述流程(二)第4项所列的管理措施。

  对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在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由失踪地国税机关出具的解除其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及时解除上述措施。

  四、[条款废止]预防为主,完善措施

  为尽可能地防范失踪纳税人重新经营行为的发生,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时发现该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涉及非正常户情形的,应向该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填制可参考格式文本一、二),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失踪地国税机关要对失踪纳税人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对处理完毕已经解除非正常状态的,向其出具解除其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在接受失踪地国税机关税务处理后,凭失踪地国税机关出具的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重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对已在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由失踪地国税机关出具的解除其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附件:附件1-3.rar

  格式文本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单位纳税人)

  格式文本二: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个体纳税人)

  格式文本三:税务事项通知书(关联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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