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5-24
摘要:商业会计法 台湾  2006.5.24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

 商业会计法 

台湾                                         2006.5.24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商业会计法令与政策之制(订)定及宣导。
  (二)受理登记之公司,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委办登记之公司及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三、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第 4 条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 5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有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应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人员应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得委由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处理之;公司组织之商业,其委讬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程序,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6 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第 8 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 9 条 商业之支出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电汇、转帐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 11 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同性质之商业,得由同业公会订定其业别之会计制度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 13 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15 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16 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 17 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视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
  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 18 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 19 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共同证明。

  第 20 条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记录者。

  第 21 条 序时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以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特种序时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日记簿或分录簿等属之。
  二、特种序时帐簿:以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等属之。

  第 22 条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之明细科目而设者。

  第 23 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 24 条 商业所置会计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毁损。

  第 25 条 商业应设置会计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第 26 条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姓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其存置地点。

  第 27 条 会计科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下列九类:
  一、资产类:指流动资产、基金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耗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等项。
  二、负债类:指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其他负债等项。
  三、业主权益类:指资本或股本、公积、盈亏等项。
  四、营业收入类:指销货收入、劳务收入、业务收入、其他营业收入等项。
  五、营业成本类:指销货成本、劳务成本、业务成本、其他营业成本等项。
  六、营业费用类:指推销费用、管理及总务费用等项。
  七、营业外收益及费损类:指营业外收益、营业外费损等项。
  八、非常损益类: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项目。
  九、所得税:指本期应认列之所得税费用或所得税利益。
  前项会计科目之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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