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05]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08
摘要:境外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对原国有企业银行债务,按原期限偿还确有困难的,经与有关银行协商同意后重新确定贷款偿还期限;对其承担的原国有企业的历史欠税,按《税收征管法》和中发[2003]11号文件规定申请批准的豁免额之外,对其余的欠税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期、分年度补交。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

辽政发[2005]15号         2005-6-8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施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战略决策和省委九届八次全会精神,加快全省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确保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推进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放开国有企业股权比例限制,鼓励境内外、跨行业、跨所有制改制重组

  1.放开地方国有大型企业的股权比例限制。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引进国内外战略投资者,除国家法律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外,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吸纳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参资入股,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主营业务整体上市。支持国有大型企业跨地区重组,鼓励省市监管企业与中央、外省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之间的股权置换。

  2.境外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对原国有企业银行债务,按原期限偿还确有困难的,经与有关银行协商同意后重新确定贷款偿还期限;对其承担的原国有企业的历史欠税,按《税收征管法》和中发[2003]11号文件规定申请批准的豁免额之外,对其余的欠税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期、分年度补交。

  3.境外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对重组后企业的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务制度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盈利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境外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凡在我省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购进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境外企业、民营企业参与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等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重组,只要改制后企业符合相关资质等级条件的,在注册申报新的企业时,可继续保留原企业资质等级。

  6.境外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时,除缴纳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变更登记证工本费等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办理过户手续时,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50%以下收取。改制企业的资产按有关规定,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后,相关部门应予确认,不得要求另行评估。

  二、完善社会保障及职工安置政策

  7.妥善安置改制分流人员。对国有企业改制确需裁减的富余人员,可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改制前离岗人员已经实现再就业的,如企业确实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困难地区,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其余由企业和同级财政承担,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8.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职工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则上可只参加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9.减轻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负担。支持具备条件的市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缴费费率高于20%的市,在2006年前可将费率降至20%。

  10.企业改制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分别予以补缴。企业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可采取以有效资产抵押的方式解决;也可在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按规定足额交纳的前提下,由改制企业制定缴费计划,采取缓缴的方式解决。对经认定为无缴费能力的企业,其在职职工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费。

  11.改制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改制企业难以安排的,如本人申请,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该企业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等。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

  12.具备条件的改制企业可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移交社区管理;不具备移交条件的,暂由改制企业代管,条件成熟后一并移交。对因工伤残、遗属等特殊群体,由改制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13.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并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支付。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偿还办法。经职工同意,可以企业有效资产作为抵押,分期偿还,也可作为股权参与企业重组或作为债权留在改制后企业。作为债权留在改制后企业的,应由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约定偿还时间。职工也可将其债权委托工会,用改制后企业的等量资产抵押,并依法公证。

  三、加大对改制企业的支持力度

  14.发挥财政贴息资金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引导作用。省财政筹集7亿元技术改造贴息资金,优先支持改制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对地区经济发展有牵动作用的技术改造项目。

  15.改制企业到期的省“四亿”贷款本息实行分类处理。对依法破产企业,予以核销;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改制前,经省财政厅、省经委批准可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生产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回收到期“四亿”贷款,回收资金统筹用于支付企业改革成本和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

  16.优先为改制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加担保资金投入,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将担保资金规模扩大到7亿元。建立省、市担保机构业务联动机制,形成辐射全省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

  17.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改制、改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中被收购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收购企业的,暂免增收土地增值税;企业产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8.改制企业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缓征个人所得税;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19.改制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时,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20.落实中发[2003]11号文件关于“允许商业银行进一步采取灵活措施处置不良资产和自主减免贷款企业表外利息”的精神,争取国家批准商业银行自主减免国有企业贷款的表外利息;支持将国有企业在商业银行形成的不良贷款采取集中打捆等方式灵活处置。

  21.国有企业改制前形成的不良贷款,在符合政策的条件下,经与有关银行协商同意后,在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中优先予以核销或剥离;已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贷款,选择其中技术条件较好、管理水平较高、效益较好、具有市场发展前景的竞争性行业的企业,申请国家支持,实施“债转股”,减轻企业财务负担。在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过程中,支持改制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回购债权。

  四、放宽改制企业的注册登记政策

  22.放宽改制企业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以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70%。以上述无形资产出资的,经全体出资人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验证。

  23.放宽改制企业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实行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期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20%且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可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24.简化改制企业原有资产属性的认定程序。对原登记为国有企业,但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其改制时只要提交原出资人出资证明以及中介机构验证结论,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后,即可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五、完善改制企业用地和土地出让政策

  25.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用地指标,重点保障。

  26.国有企业改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国有企业之间重组,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

  27.改制企业新建、扩建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执行。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5年缴纳。对改制企业因改革发展需要,确需搬迁改造的,其土地置换所得收益,可部分或全部用于企业异地新建。

  28.支柱产业(重点指两大基地和三大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改制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可采取授权经营和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界定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比例,按评估审核地价的20%—30%掌握,其余部分计作国有企业资本金或股本金。对一般竞争性行业的改制企业,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评估审核地价的20%—30%确定土地出让金、租金缴纳标准。国有改制企业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时,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将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参照“拨改贷”方式进行封闭管理。不论企业隶属关系,各地在执行政策时要一视同仁。

  29.改制企业符合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优先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优先安排出让,简化审批手续。出让变现后所获的土地收益,可根据企业改制中的人员分流安置的具体情况,经县以上政府批准,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补偿费和企业拖欠的职工债务。国有企业转让部分闲置和利用不充分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增资减债的,由企业制订转让土地增资减债方案,经同级财政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转让、出租,变现所得用于企业增资减债。

  30.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时,可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六、积极推进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31.地方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有关规定执行。省属企业分离移交企业办普通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予以认定,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经费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给有关地方财政。

  32.对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达之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落实好国家有关政策,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七、健全改制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

  33.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改制,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管理层(企业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可以增量持有本企业股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对企业高管人员实行期股、管理股、技术股等。对高管人员可按其出资额配给一定比例的期股并享有分红权,3至5年内用分红所得或现金将期股填实并获得所有权。对少数关键高管人员或技术骨干,可实行管理岗位股、技术股,并享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管理岗位股在本人离开岗位时收回,技术股在本人离开企业时收回。期股填实前以及管理岗位股和技术股的分红在国有股收益中支付。在改制企业中进一步完善经营者年薪制。

  34.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只要通过进场竞价,并与其他受让者同股同价,原国有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可以购买股权。

  35.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以建立健全国有大型公司董事会为重点,抓紧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和派出监事会制度,重点选好产权代表,落实董事会对经理人员的聘任权、总经理对副总经理的提名权。继续改革和完善改制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和任用方式,加大公开招聘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力度。

  36.对任职期间无违纪违规行为、工作业绩良好,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规范推进改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改制后可作为国有股权代表优先推荐到改制企业工作,未被改制企业聘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意见由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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