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发布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浙江省高院 作者:浙江省高院 人气: 时间:2023-12-13
摘要:浙江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惩治与保护并重,办案与服务并行,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严惩各类侵犯企业产权、妨害企业管理秩序以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犯罪,引导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浙江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惩治与保护并重,办案与服务并行,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严惩各类侵犯企业产权、妨害企业管理秩序以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犯罪,引导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浙江高院从全省法院近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8个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引导全省法院更好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民营企业提升刑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常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开始,许某某、潘某某以公司购买厂房和生产经营为由,以月1.5分至2分的利息对外大量借款,所借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3月,二人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邵某等20余人借款581万元。截至案发,扣除已支付本金、利息,尚有200余万元无法归还。

  【裁判结果】

  常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将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二人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刑罚。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衢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指控认定的20 余名借款对象或系许某某、潘某某的亲友、熟人,或系经他人介绍,范围相对特定,在案无证据证明许某某、潘某某为了借款向社会公开宣传,相关证据亦难以证明许某某、潘某某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有时较难把握,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防止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被告人周某等三人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精工有限公司系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行业知名企业。被告人周某先后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门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副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业务员。2015年4月至2020年12月,该公司将相关测试项目委托给德国某公司进行检测时,周某、刘某经商议,伙同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增中间环节,将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上海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德方代理,在德方报价的基础上凭空加价,从中获取差价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予以私分。2021年4月,浙江某精工有限公司内部调查时,三被告人退出赃款。同年6月,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萧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许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周某、刘某系主犯,许某某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周某、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的典型案例,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某、刘某在该公司重要岗位担任职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侵占公司财物,虽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法院仍依法予以严惩,彰显了严厉打击侵犯企业财产犯罪,依法保障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形成有效震慑,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三:被告人秦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孙某某等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秦某在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售后服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杨某控制的公司承接该公司在广州、上海、武汉的售后服务项目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孙某某、殷某某、杨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4.53万元。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为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分别向秦某行贿52.8万元、46.03万元、25.7万元。案发后,秦某、孙某某、杨某主动投案,秦某退出全部赃款。

  【裁判结果】

  吴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秦某、孙某某、杨某有自首情节,殷某某有坦白情节,秦某退出全部赃款。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殷某某、孙某某、杨某十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商业贿赂妨害对企业的管理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影响行业良性发展,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本案中,秦某作为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公司管理秩序;殷某某、孙某某、杨某为谋取竞争优势,向秦某行贿,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法院依法惩处商业贿赂,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坚决斩断钱权交易关系网,有助于推进清廉民营企业建设,打造更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案例四:被告单位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某某系深圳乙公司总裁,被告人刘某系财务总监。经多轮股改,深圳甲公司成为深圳乙公司的控股公司。2016年6月,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等通过夸大经营规模、虚构公司净资产、虚假承诺高额利润的方式,骗取宁波某公司以21.6亿元收购深圳乙公司100%股份。2017年10月,李某某等继续隐瞒实际业绩,虚增公司利润,诱骗宁波某公司对深圳乙公司增资2亿元。李某某等还骗取宁波某公司为深圳乙公司的13.57亿元贷款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作为深圳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巨额经济损失,应依法从严惩处。杨某某、刘某有自首情节等,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对刘某减轻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判处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杨某某、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年,均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以公司并购之名行合同诈骗之实,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法院通过审理,依法严惩了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判决生效后,法院立即启动追赃工作,执行过程中加强与外省法院沟通协调,为被害单位挽回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助企纾困、护航发展的责任担当。

  案例五:被告人卢某甲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卢某甲在未经甲、乙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服装后换上上述品牌的商标,并在多家淘宝店铺中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被告人卢某乙等四人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制假售假,仍为其提供换标、熨烫、发货等帮助。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名被告人退赔注册商标所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4万余元,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秀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等五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卢某甲是主犯,其余四被告人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卢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卢某乙等其余四名被告人三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五名被告人未经甲、乙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网店售卖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严重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严惩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对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与被告人及辩护人沟通,促使退赔,为被害单位挽回经济损失,充分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被告人许某某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前后,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被告人许某某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多次要求由其承包该项目全部工程,并威胁不满足其要求该项目就无法顺利开展。娄某某迫于许某某在当地的势力,并考虑到该房地产项目的工期要求,被迫将挖土填土工程承包给许某某。双方协商价格时,许某某提出以28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娄某某认为该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通过他人出面说情,要求降低承包价,许某某未同意,最终以28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到项目工程。2017年,许某某为提前取得工程款,指使人员将泥土倒在该房地产项目门口,阻止小区人员、车辆正常通行。期间,许某某从娄某某处取得工程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临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行承包工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良好的市场环境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随着工程招投标制度的完善,预先内定、量身招标等现象已有所减少,但一些有势力没资质的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承包工程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倚仗自身势力,以威胁手段强行承包工程,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法院依法予以严惩,有助于维护安全稳定、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让民营企业投资者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案例七:被告人潘某、方某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21年9月,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员被告人潘某,伙同复合材料车间主管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批领物单方式,陆续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材料领取出库、加工,擅自出卖给刘某某等人,并向刘某某开具出门单,使刘某某凭出门单将材料运出公司,所得款人民币232万余元被潘某、方某某私分。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潘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公司仓库内材料擅自出卖给张某某,所得款至少7万余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潘某、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获得谅解;潘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方某某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认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责令潘某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职务侵占是民营企业内部多发、易发犯罪,一方面是由于部分企业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监守自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漏洞。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延伸审判职能,走访企业听取意见,并与企业管理层及普通员工代表座谈,帮助企业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填补制度漏洞,同时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家属释法明理,促成二被告人退赃,帮助企业挽回损失。案件审结后,该公司向法院赠送锦旗,上书“助企发展 保驾护航”。

  案例八:被告单位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等八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生产中需要使用涂料,装有涂料残液的铁质废包装桶经环保部门认定系危险废物,依照国家规定应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沾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出售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非法处置。废包装桶几经周转,最终被作为废铁运至下游钢厂进行熔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在法院审理阶段,该公司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等费用230余万元,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并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由第三方机构重新制作危废核查报告等方式积极进行合规整改。

  【裁判结果】

  上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提供和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沈某某等八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取得较好成效并已通过评审,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其余七名被告人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禁止沈某某等六名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单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既依法惩治企业犯罪,又引导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完善经营模式的典型案例。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交流、专家咨询等方式,督促企业落实合规整改方案,改善危废处置工艺,并进行合规整改评审评估,根据合规整改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引导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实现办理一个案件,挽救一个企业的司法效果。

  来源:省高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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