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地税二字[1998]149号 1998-08-04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照通知规定,准确核实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在工资实际发放数小于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工资额的情况下,要严格按照实际发放数税前扣除,对企业已按批准提取的工资额税前扣除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检查范围。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增长幅度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或者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高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不得在本年度扣除,也不得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扣除,并且要相应核减下年基数。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8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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