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1986]12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6-07-31
摘要: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根据他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6]122号             1986-07-31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省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制定《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本办法颁发实施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办学经费的通知》和《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执行。

  征收教育费附加,是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措施,也是解决教育经费来源的重要渠道,各市、县必须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

  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以后,各级地方财政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仍按中共江苏省委《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苏发[1985]15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86年07月31日

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缴纳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1%,分别与“三税”同时计算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铁道系统按规定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应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凡是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第五条 对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缴纳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第六条 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如交通运输管理站等),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教育费附加。

  对委托加工产品、委托代销商品及企业收购工业、手工业品,按规定代扣代缴“三税”的,应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报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在办理“三税”减免退税手续时,同时办理教育费附加的退库手续。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经批准以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归还贷款的,其归还贷款部分的税额应照章征收教育费附加。企业在办理以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归还贷款的退库手续时,对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不办理退库。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二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县工商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十三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四条 驻在乡镇的县属(含全民和大集体)以及县以上单位由市、县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市、县应视情况返还一定数额给缴费单位所在乡镇,乡镇将返还的经费并入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根据他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六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征收教育费附加较多的市区,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划出一定数额补助所属县。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并不准以此为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税款所属期)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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