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12]10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8-10
摘要: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的规费征管方面的问题,应通过《征管质量建议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规费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规费征管。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2012]106号           2012-08-10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08月10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税系统行政规费(以下简称“规费”)征收管理,实现规费征管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信息化,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规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含代征)的行政规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将行政规费分为核定征收类规费和涉税类规费。

  核定征收类规费是指由规费主管部门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规费。

  涉税类规费是指计征依据与税收或与销售(营业)收入、销售数量等相关税收计征依据相关联,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应缴费额的规费。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负有缴纳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相关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负有扣缴相关涉税类规费的义务,为规费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规费的征收管理与税收同步,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规费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登记、申报管理

  第七条 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规费费种认定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湖北省地方税费征管核心系统(以下简称“核心系统”)。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收集基础登记信息并录入核心系统。

  第八条 缴费人缴纳规费的种类发生变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核心系统中进行更新维护。

  缴费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的各项规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再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条 涉税类规费的缴费人应当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办理缴费申报。

  对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缴费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的涉税类规费,并在核心系统中录入核定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核定信息(核定征收类规费)后,应指定专人做好内部文书资料的传递签收工作,并将核定信息录入(或导入)核心系统。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各项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费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费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当期应缴纳的涉税类规费可以一并延期缴纳。

  缴费人申请缓缴核定征收类规费的,由该规费的主管部门审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费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按规定补缴相关规费。

  第十五条 依法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行政规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规费的减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规费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减免规费的,按照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缴费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设定行政罚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缴费人处以行政罚款。

  第十八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经催告仍不缴纳,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地税部门征收的规费,由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强制执行的申请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地税部门代征的规费,由规费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规费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相关规费的征管法律文书移交至规费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超过应缴费额多缴的费款,缴费人可以要求地方税务机关退还,也可以抵减以后期间应缴的费款。缴费人要求退还费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费源管理,具体办法参照《湖北省地方税源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05]154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信息比对,认真开展缴费评估工作,具体操作参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费征管中涉及的法律文书,参照相关的税收执法文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规费征管资料依照《湖北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3]5号)整理归档,实行一户式管理。

  第四章 票证和入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湖北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试行)》(鄂地税发[2012]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规费应按照规定的科目、级次及时足额入库,不得混级混库,不得延压、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通过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简称TIPS)缴纳规费的,可凭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第二联作为缴款凭证,也可以到地方税务办税服务大厅换取《税收电子转账完税凭证》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二十七条 各类规费的征收经费严格依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随意坐扣、抵减。

  第五章 规费检查

  第二十八条 规费检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

  规费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下列规费征缴事项进行检查:

  (一)缴费人申报(核定)、缴纳规费情况;

  (二)缴费人与缴纳规费有关的报表、账簿、凭证、相关证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应实行税费同查,全面检查各项规费的申报(核定)、缴纳情况,并对未按规定缴纳的规费进行追缴。

  规费稽查中查处的应缴未缴费款,缴费人拒不缴纳,需要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执行。

  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的规费征管方面的问题,应通过《征管质量建议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规费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规费征管。

  第六章 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考核机制,严格实行奖惩兑现。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规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执法过错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规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

  (二)不履行规费征管职责,应收不收,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规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规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规费征管票证的,依据《湖北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试行)》(鄂地税发[2012]81号)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规设置规费待解账户,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待解账户的,按照《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7]165号)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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