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17]24号 财政部关于就《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征求意见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1-20
摘要: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财政部将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其中与新《会计法》有关规定,以及现行会计规章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

财政部关于就《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征求意见的函

财办会[2017]24号                  2017-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行政审批,修改了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

  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财政部将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其中与新《会计法》有关规定,以及现行会计规章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现将形成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转去,请你单位就对照表中的条款修改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7年1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万文翔、李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68553032

  电子邮箱:li-jing@mof.gov.cn

  税屋附件: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税屋附件1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

(阴影部分为修改或删去的内容,加粗文字为增加的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具备从事代理记账专业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为专职从业人员,且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3年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具备从事代理记账专业能力,是指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学历(或学位)证书,或者取得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统一考试会计科目合格证明,或者取得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能力水平证明,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1年。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职从业人员具备从事代理记账专业能力的证明,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取得的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3年的证明等能够证明会计专业能力的材料;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税屋附: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附表《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修改内容对照

  修改前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信息
业务负责人姓名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号   资格等级  
专职从业人员信息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号 资格等级
       
       
       
               

  修改后

专职从业人员信息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级 是否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从事会计工作年限
       
其他专职从业人员姓名 学历(学位)和专业 会计能力水平证明 从事会计工作年限
       
       
       

  税屋附件2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

(阴影部分为修改或删去的内容,加粗文字为增加的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并确保其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理由:2015年12月,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单位可以不再打印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