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8]1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19
摘要: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法规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128号      2008-08-19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法规处。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文书样式

  附件一:

  ×××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地税听告[]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将你(单位)在听证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一)撤回或者放弃听证的权利;

  (二)查阅税务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的权利;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五)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听证义务

  (一)必须依法行使听证权利;

  (二)按时出席听证会;

  (三)遵守听证程序和听证纪律。

  税务机关(盖章)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八、九、十二、十四、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时适用。

  3.抬头:填写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4.本告知书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并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听告”,稽查局使用的设为“稽听告”。

  6.本文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地方税务机关,一份送达当事人。

  附件二:

  ×××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公告本局定于年月日时,在就不服本案调查人员拟作的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公开举行听证会,允许公众旁听。特此公告。

  税务机关(盖章)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公开进行听证时适用。

  3.“年月日时”:填写税务机关拟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

  4.“在”:填写税务机关拟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5.“就”:填写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6.“调查人员”:填写本案调查人员姓名。

  7.本公告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在税务网站,或者在税务机关的公告栏、办税服务厅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允许张贴的地方张贴。

  8.本公告为竖式,可结合实际使用不同大小纸张印制,但最小必须为为A4。

  附件三:

  ×××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授权主持听证决定书兹决定授权同志主持不服本局拟作的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的听证会。

  税务机关(盖章)局长: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时适用。

  3.“同志”:填写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4.“主持”:填写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5.本决定书为A4竖式,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上宣读,不另送达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四条 税务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回避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五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机关、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原则上由本机关法制、税政、征管、审理等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1人担任。重大复杂的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可指定2-3名主持人共同主持听证,并确定其中1人为主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具体办理听证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等听证参与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进行询问、发问;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处理;

  (五)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六)审阅听证笔录,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调查人员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九条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税务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1名,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相关事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律师、社会团体、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阅税务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他听证代理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查阅案件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需要,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听证的日期。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听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税务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的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对公开举行的听证,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在税务网站,或者在税务机关的公告栏、办税服务厅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允许张贴的地方,张贴听证公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税务机关在未正式举行听证之前,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举行前,案件调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案件材料,收集和整理证据,拟好听证发言、质证和辩论提纲,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出示并宣读《授权主持听证决定书》;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有关听证的权利义务;征询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记录员宣读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与人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和辩论;

  2.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3.听证参与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5.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三)案件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证据材料、处罚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针对调查人员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陈述和反驳,提出自己未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有情节轻微的事实意见;当事人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质证。当事人、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七)辩论。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意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九)校对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和质证。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经审查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听证主持人准许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需要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税务机关决定延期、中止、恢复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等听证参与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听证参与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要求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整理,连同有本人和记录员签名的听证笔录一并上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参加听证的;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重违反听证秩序且不听制止,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七)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发生变化,已经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或者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依法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当事人因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听证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