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28
摘要: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十九)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申报扣除的,可否在以后年度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十)问:我公司从农户手中收购茶叶后进行分类、包装再销售,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免税的农产品初加工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问: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应该按照哪个文件执行?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金融企业凡需选择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首先要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只能按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执行,对于其他贷款,则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如果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全额拨备的,不再适用财税[201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十二)问:小额贷款公司可否适用财税[2011]104号财税[2012]5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的规定?

  解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件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公告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

  (二十三)问: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请问该土地使用权可否按10年期限摊销?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应当按40年期限摊销。

  (二十四)问: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解答:自2012年7月1日起,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十五)问:某企业2010年度申报缴纳税款200万元,当年度发生100万元的资产损失未申报扣除,现企业申报在2011年度扣除是否正确?申报成功后,超缴税款税款如何处理?

  解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资产损失是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追补至发生年度即2010年度扣除;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在申报年度即2011年度扣除。

  企业通过补充申报后,ctais自动计算产生多缴税款,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二十六)问: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银行相同利率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如果允许扣除,由于对统借统贷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只能取得统一收款收据,其合法凭证应包括哪些资料?

  解答:企业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金融机构相同利率水平支付的利息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以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利息支出凭证等相关合法凭证。

  (二十七)问:企业之间发生无偿借款,如果借出方企业有银行贷款,相当于借出款项贷款所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无贷款即自有资金出借确实未收取利息的是否可不计算利息收入?

  解答:企业如果有银行贷款但将资金无偿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其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的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税前扣除,无贷款自有资金出借确实未收取利息的可不计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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