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字[1994]4号 1994-02-14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法规,现就有关会计处理法规如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我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法规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照法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法规可予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入“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科目),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待国家有明文法规可以抵扣时,再将按法规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缴消费税的,补缴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购”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补缴的消费税,比照上述法规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法规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缴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3.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代补消费税,受托方补缴的消费税,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委托方应将代补的消费税计入该部分汽油、柴油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 4.企业缴纳消费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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