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31
摘要: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2021-12-3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持续优化、逐步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裁量尺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31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罚金,税务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或拟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确保川渝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按照要求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所称“个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仅限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吊销准印证,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当事人的除外。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逐步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裁量尺度,进一步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发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从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明确、规范和统一。

  (二)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尺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法情节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尺度予以档次划分、细化量化,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处罚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三)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当事人的除外。

  附件: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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