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1999]114号 1999-05-24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管理,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 二、本《办法》规定允许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指的是各类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其他类型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允许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必须先立项,经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年终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准后,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一律不得抵扣。 四、工业类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及有关表样,省局将另行制发,此前各地可根据《办法》规定自定。 附件:国税发[1999]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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